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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吉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图们天宇建筑有限公司、图们市图们江花园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0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延吉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葛成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忠武,男,满族,1963年6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0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延吉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葛成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忠武,男,满族,1963年6月24日出生,住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白玉委十组,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书敏,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图们天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图们市新华街华西胡同1号。

法定代表人:陈庆元,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图们市图们江花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图们市明星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勇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延吉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图们市图们江花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吉林图们天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一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由中富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属于认定责任主体错误。200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7)民一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38号判决)已经解除中富公司与商贸公司的《联合开发合同书》,地上物在建工程(正在施工的未完工程)已全部归属于商贸公司,商贸公司接收在建工程的同时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其中当然包括地上物建设工程款的支付。

二、关于尚欠天宇公司工程款数额问题。1、增加40元/㎡附条件不成就。天宇公司应当向发包单位中富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而不是向监理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因此,一、二审法院以天宇公司向监理单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为由认定每平方米增加40元的条件成就,没有法律依据。2、5万元保证金认定错误。中富公司从未接受过天宇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也未授权任何人代收保证金,完全是天宇公司与王志强个人之间的借款行为。3、关于7055元电费的问题。这部分电费是天宇公司施工期间自行发生的电费,不应当在分摊电费中扣除。4、关于分包工程配合费问题。配合费双方没有约定,分包工程价款是在固定价格结算之内,不能再单独取费。5、关于红砖案件的诉讼费和其它损失问题。天宇公司在施工初期2005年5月19日签订购买红砖合同,而本案施工合同是2005年7月18日签订的,因此天宇公司以中富公司无力拨付工程款而导致不能给付砖款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龙井市人民法院(2006)龙民二初字第126号、129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如天宇公司逾期执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全部利息,并用申请人开发的房屋以成本价计算抵债。”一、二审法院判定由中富公司承担诉讼费利息,违背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适用法律错误。

中富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再审本案,依法改判维护其合法权益。2、再审的诉讼费用由天宇公司和商贸公司承担。

天宇公司和商贸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中富公司再审申请时向本院提交两份新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证据二《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本院认为,上述两个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第十条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证据一作为公开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既不是新出现的,也不是客观上不知道或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二是在一审时天宇公司提交的,均不符合新证据的标准。同时,中富公司也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之规定申请再审,因此对于中富公司提交的两份“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以下问题:1、中富公司是否是涉案工程款的责任主体;2、几项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如何认定。

一、中富公司应是涉案工程款的责任主体。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005年5月22日,天宇公司与中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未被依法解除,因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天宇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施工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获得工程款。中富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天宇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在天宇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商贸公司并非该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其次,本院138号判决解除了商贸公司与中富公司于2005年4月22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书》,联合开发工程的地上物归商贸公司所有。但该判决只是处理了商贸公司与中富公司之间的联合开发关系及相应的债权债务,与本案天宇公司和中富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关。同时,138号判决明确判定,“中富公司对工程确有投入,但是由于工程尚未竣工且投入数额目前无法计算等原因,一审判决告知双方可以另诉解决,亦无不可。”中富公司在支付天宇公司工程款之后,可以另行主张该工程款,不会影响其利益。因此,中富公司应是涉案工程款的义务主体,中富公司的该项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判决对几项工程款具体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

1、每平方米增加40元的条件已经成就。2008年7月21日,天宇公司与中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施工工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增加40元,天宇公司确保工程于2008年7月30日前达到验收标准,2008年7月30日如天宇公司原因达不到验收标准上述约定无效。2008年7月26日,天宇公司提交5、6、8号楼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受托于中富公司的监理公司以中富公司拖欠监理费为由不同意验收。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天宇公司向监理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完全符合上述规定,而监理公司以中富公司拖欠监理费为由不同意验收,致使工程不能验收,责任完全在中富公司,因此天宇公司提出的应当在每平方米单价中增加40元的主张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