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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包头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包头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意城晶华项目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4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包头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承根,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丽梅,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4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包头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承根,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丽梅,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占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志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静,该公司职员。

一审被告:包头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意城晶华项目部。

负责人:马一兵,该项目部经理。

一审被告:内蒙古九合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一兵,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包头市九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一兵,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包头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包头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意城晶华项目部、内蒙古九合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九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8年12月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包头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其下属分公司包头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意城晶华项目部签订了合作开发框架协议和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依约定履行全部义务,但包头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其下属分公司包头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意城晶华项目部并未依约定足额支付投资收益和工程款。2013年元月,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包头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意城晶华项目部、内蒙古九合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九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确定包头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意城晶华项目部尚欠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总金额111896611.68元,内蒙古九合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九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加入此债务,对包头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意城晶华项目部欠付的资金、利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约定:至2013年6月25日前还清所有款项的还款计划。同时还约定:发生争议由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所在人民法院管辖。包头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其下属分公司包头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意城晶华项目部系包头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包头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承担包头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意城晶华项目部的所有民事责任,但四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计划,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四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111896611.68元及利息;二、上述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包头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当事人未就案件的管辖地进行过约定,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被告包头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意城晶华项目部、内蒙古九合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九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地域管辖有约定的,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前提下,应当遵从当事人约定。经审查,2013年1月,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包头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意城晶华项目部(乙方)、内蒙古九合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丙方1)、包头市九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丙方2)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本协议执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经三方协商不成的,甲、乙、丙三方同意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天津、重庆、山东、福建、湖北、湖南、河南、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安徽、江西、四川、陕西、河北、山西、海南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向该院提起诉讼,以返还因投资收益及工程款形成的债务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包头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包头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意城晶华项目部、内蒙古九合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九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其支付款项111836611.68元及利息17758887.93元,共计129595499.61元。因此,本案符合该院一审案件的受理标准。综上,该院对该案的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之规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包头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包头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本案的所有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内蒙古包头市,被上诉人也从未与上诉人就案件的管辖地进行过约定。因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包头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意城晶华项目部、内蒙古九合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九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协议书》有关约定管辖的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包头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意城晶华项目部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是上诉人包头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负责具体项目的施工管理,其行为后果应由其上级单位包头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因此,上诉人包头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对上诉人包头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拘束力。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本协议执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经三方协商不成的,甲(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乙(包头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意城晶华项目部)、丙三方同意,由甲方(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故因履行该协议发生的纠纷应由被上诉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一审原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起诉标的额为129595499.6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本案符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受理标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包头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闻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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