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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东兴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东兴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经济开发区上海街7号。 法定代表人:王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吉林盛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东兴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经济开发区上海街7号。

法定代表人:王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郭庄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季荣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学鸿,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吉林市东兴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压力)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东兴公司购的液压机因出现质量问题调试一直未完成,至今未对所购的五台液压机进行终验收。《产品安装调试交验单》不是终验收凭证,给付尾欠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徐州压力在交付合格产品并调试完毕以前,东兴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尾欠货款。即使认定徐州压力交付货物并验收合格进入质保期,在质保期内没有履行质量保修义务,东兴公司也有权拒付货款。二审判令东兴公司先行支付尾欠货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东兴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东兴公司支付尾欠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2010年3月15日双方在《技术协议》中约定:“设备实行制造过程抽查及两次验收,预验收合格,甲方(东兴公司)在预验收报告上签字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发货款后,乙方(徐州压力)发货”;“调试及试运行七日完成后,双方在十五日内,共同对设备进行终验收”。2010年11月23日,东兴公司到徐州压力生产车间对两台1000吨和一台2000吨进行了预验收。东兴公司收到三台液压机后,2011年5月11日与徐州压力签订《协议》,约定:“乙方10日内将已安装在甲方(东兴公司)厂区的一台2000吨、两台1000吨液压机调试完成。甲方2日内按《技术协议》进行终验收……”。2011年5月14日、17日东兴公司分别出具三份《产品安装调试交验单》,记载:“该产品安装调试完毕,经检验:精度、性能等符合标准要求,运转正常,验收合格。同意接受。”2011年6月15日东兴公司对收到的另两台1000吨液压机安装调试后也出具了内容相同的《产品安装调试交验单》。东兴公司主张此为预验收,显与交验单记载内容不符。二审判决认定《产品安装调试交验单》为终验收凭证,并因此认定东兴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已成就,无不妥。东兴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另,东兴公司申请再审提交双方2011年8月5日和8月25日两次《纪要》,证明涉案液压机还处在调试阶段。但从两份纪要内容看,第一份写明是“整线压机试运行结果”,记载了运行过程中存在的几个问题的解决方案;第二份“一个礼拜工作总结会议纪要”,记载了解决的情况和一个遗留问题。均说明液压机已进入运行。东兴公司以此证据主张液压机未经验收,不应支付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

东兴公司还提出徐州压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二审判决对东兴公司所提质量问题作出了相应认定,并判决徐州压力更换2000吨框架液压机的上横梁。东兴公司据此拒付尾欠货款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东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市东兴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

书 记 员  刘 琨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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