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31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坤明。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宿县支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温宿县东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支行行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严克珍(系胡坤明妻子)。 再审申请人胡坤明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宿县支行(下称农行温宿县支行)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坤明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和二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8日胡坤明与农行温宿县支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系事实认定错误。(一)该笔贷款系案外人沈涛事先与农行温宿县支行有关人员以及第三方蔺木森串通后以胡坤明农资贷款的名义获取的冒名贷款。(二)案涉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刘金耀和杨海英的签字和指纹是虚假的。(三)胡坤明与他人合伙承包的土地不足1000亩,如需农资贷款,至多也不会超过50万。(四)2013年6月9日胡坤明收到农行温宿县支行发放贷款的短信,但该笔贷款在发送短信的前一天该行就已经通过受托的方式发放了。(五)农行温宿县支行采用托收的方式发放案涉贷款没有对托收的支付依据予以审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监会关于《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六)农行温宿县支行采用受托支付的款项只有140万元,其余的120万元贷款不知去向。(七)胡坤明在案涉借款合同上的签字不是自愿的。二、对于农行温宿县支行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胡坤明已经向多家政府部门举报和投诉,故该案应当中止审理。三、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其无效,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胡坤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和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经审查,本院认为:一、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胡坤明与农行温宿县支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一)胡坤明对自己在案涉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和所摁指纹不持异议。(二)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受托支付收款人姓名、账号和金额与农行温宿县支行发放案涉贷款的收款人姓名、账号和金额一致。(三)案涉借款款合同中的保证人刘金耀和杨海英的签字和指纹虚假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四)农行温宿县支行发放贷款的审批手续是否规范以及短信通知的先后顺序也不影响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五)胡坤明再审申请称签订案涉借款合同并非自愿缺乏证据证明,而且胡坤明在知道案涉贷款发放后和在签订合同一年之内并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案涉借款合同,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或相关单位报案。(六)胡坤明再审申请主张案涉贷款的120万元去向不明与一、二审法院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七)目前没有证据表明案涉借款合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规定之情形。 二、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胡坤明称他已经向多家政府部门举报和投诉农行温宿县支行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的情况,本院认为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规定的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胡坤明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胡坤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之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坤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方金刚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代理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日 () 书记员李洁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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