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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珀、王爱玲与人姜秀兰、青岛全统旅游育乐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再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抗字第41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侯珀。 委托代理人:张新,北京天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尚豪,北京市宝盈律师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抗字第41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侯珀。

委托代理人:张新,北京天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尚豪,北京市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爱玲

委托代理人:张新,北京天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尚豪,北京市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姜秀兰。

委托代理人:杨艳君,北京市天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鹏,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青岛全统旅游育乐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吉军,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洪波,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侯珀、王爱玲与被申诉人姜秀兰、一审第三人青岛全统旅游育乐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统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再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抗(2013)3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2013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13)民抗字第4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3年9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诉人侯珀及委托代理人张新、许尚豪,申诉人王爱玲的委托代理人张新、许尚豪,被申诉人姜秀兰的委托代理人杨艳君、杨鹏,一审第三人全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晓宁、书记员侯巍出席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7月27日,侯珀、王爱玲和姜秀兰作为买受人与开发商全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弄海园·琴岛星综合展览大厅(含其相应位置的地下室),框架结构,层高3米,建筑层数地上五层、地下一层。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800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1250万元整。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2004年3月31日前支付1000万元,2004年8月31日前支付250万元。

2004年7月27日,侯珀(甲方)与姜秀兰(乙方)签订《补充合同书》约定,双方共有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与责任,特签订本补充合同:1、甲方分得的房屋,称其为“A区”,除分配给乙方的建筑面积500平方米外,其余房屋建筑面积均属于甲方所有。2、因乙方属于一次性付款,合同中的应付款由甲方负责。3、乙方分得的房屋,有产权的建筑面积500平方米。4、乙方自愿选择南向“B区”,附属设施均由乙方自行解决、办理。

2004年6月29日和2004年11月13日,姜秀兰分别支付给侯珀人民币1000万元和150万元,侯珀向姜秀兰开了收据。2004年6月29日的收据载明,收款事由:购买弄海园二期“琴岛星”网点,收款方式为代收代缴,并注明该款已交全统公司。2004年11月13日的收据载明,收款收据事由为代收代缴弄海园房款。

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过程,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不一。侯珀与王爱玲认为,早在2003年年底,侯珀就与开发商全统公司签订了涉案网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总价和单价已确定,并约定第一期房款支付时间是2004年4月31日,1000万元约占总房款的80%。2004年6月份,姜秀兰经朋友介绍找到侯珀,希望购买其中的一部分。经协商,侯珀同意姜秀兰以2.3万元/平方米购买南向500平方米的面积,然后在2004年6月29日,姜秀兰向侯珀支付了1000万元的购房款。当时由侯珀出面和开发商签订合同,并把侯珀母亲王爱玲以及姜秀兰的名字填写在合同上。由此,侯珀、王爱玲与姜秀兰间属于二手房买卖关系。姜秀兰认为,在2004年3月份左右,侯珀与开发商初步商定侯珀应于2004年3月31日之前交齐购房款。但由于无法凑齐款项,侯珀就找到姜秀兰协商共同购买涉案网点,约定由姜秀兰先行垫付首付款项。2004年6月29日,姜秀兰向侯珀交付垫款1000万元,由侯珀转交给开发商,侯珀开出代收代付的房款收据。合同签订后,侯珀没有把合同文本给姜秀兰。三人间是共有关系,而不是二手房买卖关系。

2005年9月26日,姜秀兰向青岛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称侯珀、王爱玲涉嫌诈骗。青岛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立案后进行了调查,并从开发商全统公司处调取了相关商品房买卖合同。

全统公司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提交了3张收据存根,以证明涉案房款交付情况,分别为2004年7月27日收到侯珀、姜秀兰756.5万元,附注:房屋预收款(综合展览大厅),王爱玲代;2006年10月12日收到王爱玲300万元,附注:东翼房款(东翼指综合展览大厅,即涉案房产);2006年10月19日收到王爱玲、侯珀、姜秀兰200万元,附注:东翼房款。

2007年12月19日,全统公司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办证联,该发票记载付款方为王爱玲、侯珀、姜秀兰,收款方为全统公司,销售不动产为香港东路316号园内81号1单元101户,建筑面积为1824.35平方米,单价为6851.76元/平方米,金额为1250万元。为办证,王爱玲、侯珀、姜秀兰特声明:三人共同出资购买位于香港东路316号园内81号1单元101户房屋,面积为1824.35㎡,其中王爱玲占此房产40%的产权比例,持房地产权证,侯珀占33%,持共有权证,姜秀兰占27%,持共有权证。2007年12月27日,王爱玲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房地产权证(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崂字第0031247号,建筑面积1824.35平方米,其中共用分摊面积135.65平方米)。同日,侯珀取得涉案房产的共有权证(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崂共字第000534号,所占份额为33%),姜秀兰取得涉案房产的共有权证(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崂共字第000535号,所占份额为27%)。

另查明:1、截至2005年12月7日,侯珀、王爱玲尚欠全统公司涉案房款493.5万元,Ⅰ5别墅(侯珀所购)款6.5万元。后于2006年10月12日交房款300万元,10月19日交房款200万元。至此,侯珀、王爱玲向全统公司付清了全部房款。

2、姜秀兰占有的面积经测量为500.73平方米,按单价6851.76元计,该部分的房款为343.088178万元。

3、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同意以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316号的其他房产交易价格作为涉案房屋交易价格的参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该院到青岛崂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调取了侯珀位于该小区内住宅的房产档案,档案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于2004年7月27日(与本案涉案的合同系同日签订),房型为别墅,地上五层,地下一层,总价款为406.5万元,房屋实测图载明的建筑面积为333.83平方米。据此,该别墅的单价为12176.85元。

4、侯珀、王爱玲提交了两份签订日期分别为2006年5月16日和2006年8月16日的该小区别墅房购房合同,该两份购房合同涉及的别墅单价为20600元。

5、涉案房屋中的原四层楼板是被规划部门认定为容积率超标后强行拆除的。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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