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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河池城市建设公司与广西河池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8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河池城市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家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纯,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辉,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8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河池城市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家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纯,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辉,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河池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廷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锡,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吉强,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再审人广西河池城市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河池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桂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城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采纳2005年定额认定工程款是正确的。(二)二审判决采纳被废止的1998年定额为工程款计算依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厅于2006年6月9日发布的《关于颁布200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的通知》和《关于颁布200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的通知》的规定,2005年定额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定额同时停止执行。本案合同双方约定采取可调合同价。二审判决认为当事人有权仍以1998年定额计算工程款错误。二审判决对司法解释适用错误。二审判决曲解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中有关价格调整事宜的约定。城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关于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问题。2006年6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联合颁布的桂建管(2006)50号《关于颁布200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的通知》和桂建管53号《关于颁布200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的通知》规定:200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和200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以下简称2005年定额)于2006年7月1日起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施行。1998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广西壮族自治区单位估价表》(包括其补充定额,以下简称1998年定额)同时停止执行。城建公司对上述定额的调整应当明知。兴达公司于2006年8月23日和2007年4月3日经河池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批准,以1998年定额为计算依据对其开发的东方家园小区六栋商住楼工程进行两次招标。城建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承认其按照1998年定额投标,并两次中标。即中标通知书和投标书均采用1998定额计算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六条载明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为合同文件,并在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条明确,合同文件的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合同专用条款;(5)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等。故采用1998年定额为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在合同文件中作出了特殊约定,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对上述约定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

关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中有关价格调整事宜条款的问题。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23.3条约定了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按通用条款23.3(1)、23.3(2)条执行”。而通用条款第23.3(1)条约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第23.3(2)条约定“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通用条款第23.4条还约定“承包人应当在23.3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工程师确认调整金额后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城建公司并不能援引上述条款主张涉案工程应当采用2005年定额结算工程款。首先,关于采用何种定额双方当事人已作出了特殊约定,且该特殊约定优先于上述合同通用条款;其次,一般来说,合同条款在合同生效之后才能适当履行,除非另有约定,不溯及合同生效之前的事实,而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并未发生上述通用条款第23.3(1)条、第23.3(2)条约定的价格调整因素,且涉案合同签订前2005年定额已经颁行,城建公司并未依据通用条款第23.4条的约定要求变更结算依据,故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主体工程应采用1998年定额作为结算依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此外,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城建公司于2009年6月8日向兴达公司送达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系以1998年定额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城建公司其后在本案诉讼期间主张适用2005年定额结算涉案工程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城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河池城市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尚 争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饶 赟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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