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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科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大连科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0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科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长胜,辽宁建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辉,辽宁建方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0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科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长胜,辽宁建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辉,辽宁建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科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福贵,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旭东,辽宁开元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连科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科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科诺公司申请再审称:1.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颁布的《大连高新园区科研设计用地项目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合法有效,案涉房屋交付存在实际障碍,二审判决科诺公司交付房屋错误。2.案涉房屋从未交付科宏公司,即使科诺公司曾两次向科宏公司交付过房屋,二审判决以此为由判决科诺公司向科宏公司交付房屋亦没有法律依据。3.科诺公司未将案涉房屋第四层交付金明,二审中未曾质证金明和赵芬确认房屋交付的证据。此外,二审法院一方面认定第四层已向科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女儿金明转让,不存在房屋再向科宏公司交付问题,另一方面,又在判决主文第三项判决科诺公司向科宏公司交付案涉房屋第四层,二审判决内容矛盾。4.王福全、陈传衡和曲乃忠不是案涉合同授权的工程师,按照合同约定其签名的材料价格确认表的价格浮动部分不应予以认定。5.转移中心、大八里生态园一、二期工程系案外工程,其工程款不应予以抵顶科宏公司购房款。6. 100万元材料款不应计入已付科诺公司购房款。科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科宏公司提交意见称:1.园区管委会颁布的《暂行规定》不能成为判决依据。2.科诺公司曾向科宏公司交付案涉房屋第三、四层。3.以科诺公司将案涉房屋第四层交付金明的方式完成对科宏公司的交付是双方达成一致的结果,并己经实际履行。4.王福全、陈传衡和曲乃忠均是科诺公司员工,其签字的材料价格确认表的价格浮动部分应予认定。5.转移中心、大八里生态园一、二期工程的案涉工程量系应科诺公司要求增加,该部分工程款应予抵顶购房款。6.100万元材料款应计入已付购房款。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关于《暂行规定》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科诺公司与科宏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科宏公司通过为科诺公司施工嘉创大厦的消防、弱电、绿化工程,购买嘉创大厦部分房屋。支付房屋对价的方式是“以工程款相抵,不足部分以现金支付”。园区管委会颁布的《暂行规定》作为规范性文件,属于管理性规定,不是强制性规定,不能影响合同效力。案涉合同是双方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此外,案涉合同签订于2005年5月8日,《暂行规定》颁布于2007年11月12日,案涉合同签订在先,《暂行规定》颁布在后,《暂行规定》是否对案涉房屋的交付具有约束力、案涉房屋能否办理产权登记,均需在案涉房屋交付启动报批程序后才能得以定论。在案涉房屋交付尚未启动报批程序的情况下,科诺公司即以此作为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科诺公司是否曾向科宏公司交付过案涉房屋的问题

本案一审法院曾于2012年12月1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园区房产局查询案涉房屋的有关产权登记情况以及有无买卖合同备案等相关情况,经查询,案涉房屋中的二层2号、三层1号、四层1号产权人均登记为科诺公司,整个一层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上述房屋均未办理买卖合同等相关登记备案手续。同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查看案涉房屋现场,显示情况为:案涉房屋中的一层1号公建目前处于空置状态,其他三层案涉房屋大部分均正常经营,据三、四层在案涉房屋中经营的公司称,其系租用案涉房屋。根据上述事实,案涉房屋并未让与他人,始终处于所有权人科诺公司占有状态,故无论科宏公司是否曾经占有案涉房屋均不影响科诺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给科宏公司。对此事实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三)关于案涉房屋第四层的交付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房产证号为大房权证高字第20073958房屋(即案涉房屋第四层1号)的购房者为金明,且该房屋买卖行为已经过园区管委会的相关审批,缴纳税费后即可办理过户手续。科诺公司亦认可案涉房屋第四层已备案转让给金明,二审法院不存在未予质证问题。经审查,科宏公司同意以向金明交付房屋的方式完成科诺公司向科宏公司对案涉房屋第四层的交付,故二审判决认定不存在案涉房屋第四层的交付问题并无不当。至于科诺公司提出二审判决第三项中仍要求科诺公司向科宏公司交付嘉创大厦第四层的问题,因科宏公司已经认可以向金明交付的方式完成对案涉房屋第四层的交付,故不存在再行交付问题,科诺公司已经履行的判决内容部分可以在执行中予以扣减。

(四)关于王福全、陈传衡和曲乃忠三人签字的价格浮动部分能否予以确认的问题

按照双方在案涉工程合同中的约定,材料价款的结算以双方认可实际价格为准。案涉的材料价格确认表即是双方确认材料价格的依据,材料价格确认表中的认定价格和和上浮价款是整个材料价款的组成部分,均包含于确认的材料价格中,其价格浮动部分不属于另行对材料价款的变更,不适用于案涉合同对价格变更条款的约定。科诺公司已确认王福全等三人均系科诺公司派驻案涉工程的相关工作人员,王福全等三人在价格确认表中的签字系对材料价格的确认,而非对材料价格变更的确认,故二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科诺公司以合同价格变更条款的约定为由否认材料价格确认表效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转移中心、大八里生态园一、二期工程的案涉工程量的工程款能否抵顶购房款的问题

转移中心、大八里生态园一、二期工程的案涉部分工程的施工过程均由科诺公司派驻案涉工程的相关工作人员负责,工程量签证单亦有科诺公司派驻案涉工程的总工程师崔志安的签字,科诺公司也认可该部分工程量系由科宏公司施工完成。科宏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系应科诺公司要求增加,科诺公司予以否认,但科诺公司对于相关工程量签证单上具有其工作人员的确认签字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推定该部分工程量系在案涉工程施工中科宏公司应科诺公司要求施工完成的,其相应工程款应计入案涉工程款总额中一并结算予以抵顶购房款。二审判决将该部分工程款计入案涉工程总造价并无不当,科诺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如科诺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量系科宏公司为其他发包方施工完成,可依法要求科宏公司予以返还。

(六)关于100万元材料款是否应计入科宏公司已付购房款的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