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大连市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动迁承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6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大连市热电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长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柱,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6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大连热电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长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柱,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大连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振奇,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大连市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集团)因与被申请人大连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发公司)动迁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审二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热电集团申请再审称:(一)再审判决认定振发公司两项未履行义务共需4000万元费用与热电集团2100余万元未付款项无法对应,同时又认定承包款项8300万元加上振发公司利润包干1800万元与预算基本相符,上述认定相互矛盾。事实是:热电集团未付的2169万元加上振发公司开发利润包干的1800万元,正是经评估后振发公司还需向大连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港公司)支付的4007万元补偿费用,但现在振发公司没有向大港公司支付补偿款,却向热电集团主张其未履行义务的款项2100万元。(二)再审判决认定大连市工程咨询中心《中评估报告》内容未载明评估的总费用是否包含本案争议的偿还面积费用,且表中的“845”是手写体,不能确定是否为评估报告的原始内容,因该证据存在瑕疵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大连市工程咨询中心对大连春海热电有限公司热电厂项目的《中评估报告》中的房屋拆迁安置费测算表是热电集团同振发公司共同举证认可的证据,且是本案定案的重要佐证,是否手写不能改变案件事实,再审法院没有理由不采信该证据。热电集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热电集团是否已将10390平方米土地上的拆迁义务和2000平方米公建房屋的补偿义务移转给振发公司。

首先,《动迁承包合同书》约定,振发公司和热电集团就热电集团“第一期工程地段内单位和住户动迁事宜”签订该动迁合同,且振发公司必须按热电集团工程建设需要,“于94年12月底前将红线以内未动迁完的动迁户全部动迁完。”从上述约定的文义看,振发公司负责动迁的范围应当在第一期工程地段和红线内。由于热电集团和振发公司在原审中认可10390平方米土地和2000平方米公建房屋均不在红线和第一期工程地段内,故该部分动迁安置工作不应由振发公司负担。

其次,热电集团在本案审理中主张10390平方米土地的拆迁义务和2000平方米公建房屋的补偿义务均应由振发公司承担,但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辽民一初字第4号一案中(以下简称4号案),其仅主张振发公司应承担2000平方米公建房屋的补偿义务,至于10390平方米土地的拆迁义务,则认为热电集团和大港公司关于土地补偿的约定没有法律效力,热电集团从未取得约定土地的使用权。同时,热电集团在其于2004年5月27日给大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关于请求协调解决原春海热电动迁遗留问题的请求》以及2004年12月30日给市政府法制办的报告中称,10390平方米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在市政府未批复给予热电集团该土地处置权的情况下,其无法对大港公司履行交付义务,由于热电集团和大港公司协议中确定的10390平方米土地已被大连市政府出让给第三方,故请求市政府另行划拨土地给大港公司作为补偿。另外,热电集团在上述报告中还主张2000平方米公建房屋补偿义务没有履行的主要原因是合同当时没有约定具体的位置和具体条件,使该部分合同义务履行成为不可能。根据上述情况以及热电集团和大港公司协议书中确定的10390平方米土地和2000平方米公建房屋补偿义务是根据市政府会议纪要确定的这一前提事实,可以认定在热电集团和大港公司签订协议时,由于10390平方米土地系国有划拨地且最终未经市政府批复给热电集团,热电集团对该土地并不具有处分权,故该部分义务属于热电集团客观上无法履行的义务,且热电集团和振发公司在签订《动迁承包合同书》时对此情况均是知情的。因此虽然《动迁承包合同书》约定热电集团将其与大港公司签订的动迁协议书移交给振发公司,但该动迁协议项下的土地和公建房屋补偿义务并未移转给振发公司。

再次,热电集团主张大连市工程咨询中心出具的《中评估报告》证明了讼争项目需动迁住户845户,振发公司仅动迁541户,据此认为振发公司未履行全部动迁义务。该主张不能成立。1.该《中评估报告》及所附的《房屋拆迁安置费测算表》(以下简称测算表)并非是《动迁承包合同》的附件,同时,测算表上尽管有户数“845”以及“合计10,186-1800开发利润=8386万元”的手写部分,但评估报告及测算表均没有“845”动迁户数包括了10390平方米土地上拆迁户数的记载。2.该评估报告是受大连市计委委托作出的,而讼争项目拆迁工作是由原大连市房产局负责的。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在市政府主持协调解决大港公司和热电集团的拆迁补偿问题的过程中,曾于2005年7月28日出具了一份《关于对振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春海热电厂签定动迁承包合同有关情况的说明》。在该份说明中,国土局称讼争项目拆迁原由大连市房产局动迁处和热电厂筹备处负责,后拆迁工作移交给振发公司,承包费共8300万元,不足部分由振发公司以开发利润弥补。振发公司依据《动迁承包合同书》对热电厂一期工程剩余住户和单位实施动迁安置,比较圆`满地完成了动迁安置工作,总动迁费用为103184539元,动迁安置住户541户。其中大连市房产局动迁处为278户,振发公司动迁户为263户。国土局作为讼争项目拆迁工作的原参与单位,其所出具的上述说明应是比较客观的,可以证明测算表载明的“845”动迁户数并不包括10390平方米土地上拆迁户数,也非振发公司实际拆迁的户数。3.大连市房产局动迁处和热电集团于1994年4月8日签订的《动迁安置工作移交书》载明,讼争项目区域内共有住户450户,大连市房产局动迁处已动迁300户,其中一次性安置278户,周转22户,后动迁工作交由振发公司承担。该份移交书载明的总动迁户数,和国土局出具的说明中载明的数字比较接近,但和测算表载明的845户相差较多。并且,大港公司和热电集团签订《协议书》的时间为1993年10月15日,早于《动迁安置工作移交书》的签订时间,但该《协议书》中却没有对该部分拆迁义务作出约定,不合常理。4.该份测算表上载明的非住面积为2000平方米,热电集团主张此非住面积即为热电集团和大港公司《协议书》中约定的2000平方米公建房屋,但从4号案判决认定的事实看,振发公司仅为大连市中民化工厂等其他被拆迁单位就已安置了非住宅房屋1660平方米,据此可以认定测算表上的2000平方米非住房屋并非如热电集团所主张的,系专用于补偿大港公司的2000平方米公建房屋,说明该份测算表上的数据并非是准确的数据。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