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李路曦与天津市针织厂管理人医疗费、医疗保险待遇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路曦. 委托代理人:王少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针织厂管理人。 负责人:栾凤祥,清算组组长。 再审申请人李路曦因与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路曦.

委托代理人:王少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针织厂管理人

负责人:栾凤祥,清算组组长。

再审申请人李路曦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针织厂管理人医疗费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津高民一终字第00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李路曦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夫王怀山系天津市针织厂职工,1985年4月19日离休,享受副局级离休干部待遇。1997年5月,王怀山患胃癌,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3万元。王怀山住院期间,天津市针织厂以自己是困难企业为由拒绝垫付医药费,截止到1998年1月王怀山去世,尚有15万元医药费未报销,并且天津市针织厂以“不针对个人申报,只针对单位”为由拒绝申报债权,王怀山亦未被列入《天津市针织厂欠老干部费用名册》。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天津市针织厂于1997年7月31日前未报销王怀山医药费10800元,1998年1月12日未报销王怀山医药费15万元;二、判令天津市针织厂承担侵权责任,恢复李路曦住房并赔偿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天津市针织厂承担。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路曦请求确认天津市针织厂未报销王怀山医药费及承担侵权责任、恢复李路曦住房并赔偿损失,涉及有关离休干部待遇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同时李路曦于2010年6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曾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以(2010)东民告字第1号民事裁定,不予受理。后李路曦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7月22日以(2010)二中民一终字第1059号民事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李路曦现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故驳回李路曦的起诉。

李路曦不服上述民事裁定,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李路曦曾就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并经生效裁定,不予受理。现其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属于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情形。同时其请求内容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路曦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李路曦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涉及离休干部待遇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错误。原审认为申请人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之规定,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院认为:李路曦曾于2010年6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以(2010)东民告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不予受理。后李路曦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二中民一终字第105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李路曦再次以相同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规定的条件,李路曦若主张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不予受理裁定有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行使权利,而非再次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法院起诉。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李路曦的再审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路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淑芳

审判员  周其濛

审判员  宋 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