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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易中标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微软公司、微软(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著作权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微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5号。 法定代表人:贺乐斌(RalphJoachimHaupter),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微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5号。

法定代表人:贺乐斌(RalphJoachimHaupter),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薇,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宏斌,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微软公司(MicrosoftCorporati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州瑞德蒙微软路。

法定代表人:DavidMilesHoward,该公司副总裁兼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何薇,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中易电子公司、二审上诉人):北京中易中标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9号2124室。

法定代表人:蓝德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筱琦,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胜凯,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微软(中国)有限公司、微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中易中标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终字第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微软(中国)有限公司、微软公司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