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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长春拖拉机(集团)有限公司一般承揽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23号。 法定代表人:陆文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京田。 委托代理人:顾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23号。

法定代表人:陆文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京田。

委托代理人:顾先平,北京市先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拖拉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路59号。

法定代表人:于涵,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新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波,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春拖拉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拖集团)、长春市新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二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重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1.一审判决的原告与起诉状的原告不相符。本案经过一、二审法院的多次审理,长春拖拉机(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长拖清算组)从来没有提出撤诉,但在一审重审中,判决书上的原告长拖清算组莫名其妙地变成了长拖集团。而事实上,重机公司从来就没有收到长拖集团的起诉状,从来也没有答辩过。2.二审法院故意混淆法律关系。二审判决认定“长拖清算组作为破产管理人,其提起诉讼亦能够代表长拖集团”,此认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规定,清算组只能“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以上法律已明确规定,破产清算组只能作为破产企业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绝不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3.二审法院滥用司法权,擅自变更原告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二审判决认定“本案诉争合同的主体仍为长拖集团,合同的权利义务仍应由长拖集团行使。虽长拖集团已被宣告破产,但破产程序尚未终结,主体资格并未消灭,有关长拖集团的诉讼仍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二审判决己经认定长拖清算组作为原告进行诉讼没有法律依据,那么,就应当明示长拖清算组无权提起诉讼,己经提起诉讼的,如果长拖清算组不主动撤诉,则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其起诉,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不能滥用司法职权,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直接变更原告主体。

(二)关于涉案产品。1.二审法院阻止鉴定,为一方当事人逃避责任。本案的核心事实,应当是长春拖拉机(集团)有限公司机械加工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拖机加分公司)生产出来的设备是合格产品还是不合格产品。如果是合格产品,理应判令重机公司接收。如果不是合格产品,于情于理于法都不能判令重机公司接收。能够作出权威认定的,只能由专业技术部门通过鉴定来解决。二审期间,重机公司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并一再表明,可以提供全部图纸,但二审法院未予准许错误。2.二审法院认定事实自相矛盾。二审判决认定“根据原审法院对于沈阳重型机械集团(以下简称沈重集团)副经理刘义的调查笔录,沈重集团曾经多次以电话或传真的方式对设备图纸进行了修改,其对于修改前后的转化图纸并未保存,故无法提供长拖集团加工设备所依据的图纸,因此对于长拖机加分公司己加工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鉴定已无法进行。因此,对于重机公司提出应对设备是否符合图纸进行鉴定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后又确认“长拖集团已加工完成设备按重机公司设计图纸定作”。上述认定自相矛盾。3.二审法院按废钢处理涉案产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二审法院把过错责任全推给重机公司无事实理由。1.二审法院采信无效证据,臆想推理,强行推责于重机公司;2.二审法院偷换概念,将监理和验收混为一谈;3.长拖集团负有完全的过错责任。

(四)二审判决主文中对一审第三人新拖公司的民事责任未予判定错误。

综上,重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结合重机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长拖集团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本案中,涉案的辊道设备供货合同的签订主体是重机公司和长拖机加分公司,因长拖机加分公司为长拖集团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长拖机加分公司与重机公司产生的本案诉争中,长拖集团具有当事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从法院查明的事实看,2006年2月2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长拖集团的破产申请。后成立了长拖清算组。长拖集团破产尚未终结。故长拖清算组依法有权代表长拖集团参加本案诉讼。在本案的数次审理过程中,长拖清算组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后,重机公司均未提出异议,长拖清算组在本案中的诉讼行为,可视为长拖集团的行为。本案重审一审中,一审法院认定长拖集团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未剥夺重机公司相关的诉讼权利。二审判决对重机公司提出的长拖集团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未予支持是正确的。

(二)关于长拖集团主张的加工费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从长拖机加分公司与重机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的约定内容看,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长拖机加分公司为重机公司的伊朗炉卷轧机及加热炉项目提供辊道设备的制造、供货、运输、培训、安装和调试监督指导及机械保证期的技术服务,重机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涉案《供货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为承揽法律关系。从合同的履行过程看,重机公司认可的长拖集团于2008年3月15日发给重机公司吴斌的传真表明,因重机公司没有组织验收,长拖集团催促其尽快启动该项目。重机公司并未有证据证明其接到长拖集团的通知后,与长拖集团联系检验、发货事宜,应视为重机公司拒绝接收货物。重机公司认可收到的长拖集团发给其的《关于请求支付伊朗项目部分欠款的说明》和重机公司于一审时提供的《关于要求支付伊朗辊道项目拖欠资金的函》表明,重机公司至迟于2008年4月21日已知晓长拖集团于2007年6月30日完成一期价值680万元的辊道项目,至迟于2008年12月27日已知晓长拖集团截至2007年12月已加工完成604.12吨辊道项目,长拖集团就此催告重机公司支付应付加工费。重机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并未向长拖集团就已加工完成的设备的数量和价款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长拖集团已加工完成设备数量和应付加工费的认可。且尼新兴签字的长拖集团已加工完成设备的数量与应付价款清单亦进一步佐证了上述事实。重机公司在一、二审中抗辩认为应通过鉴定认定长拖机加分公司生产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根据上述分析,重机公司已对长拖集团已加工完成设备的数量和应付价款进行了确认,而且从一审法院对沈重集团刘义的调查笔录、2007年5月18日沈重集团给长拖机加分公司的传真、2007年6月12日重机公司给长拖机加分公司的传真等证据情况看,长拖集团加工设备所依据的图纸进行过修改,且当事人均不能提供修改前后的转化图纸,对于长拖机加分公司已加工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鉴定无法进行,重机公司上述的抗辩事由,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因重机公司拒绝接收货物,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违反了《供货合同》的约定。二审判决支持长拖集团解除《供货合同》的诉求于法有据。合同依法解除后,因重机公司在本案中明确表示拒绝接收相关设备,考虑到长拖集团已加工完成设备系按重机公司设计图纸定作,重机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有关证据亦认可涉案设备应予报废,二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参考2013年8月29日《中国冶金报》第11版刊登的东北市场废钢吨价,对已加工完成设备的残值按照重型废钢的最高价计算,判令重机公司赔偿长拖集团6570586.3元并无不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