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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万物逢春信息有限公司与辽宁大学、辽宁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本案中,辽宁大学与益民公司之间系委托代建关系,根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全部代建费用应由益民公司承担,辽宁大学按每平方米1250元向益民公司付款。对此,益民公司2000年1月7日出具的《关于辽宁大学筒子楼

本案中,辽宁大学与益民公司之间系委托代建关系,根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全部代建费用应由益民公司承担,辽宁大学按每平方米1250元向益民公司付款。对此,益民公司2000年1月7日出具的《关于辽宁大学筒子楼改造工程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说明》亦明确做出了双方协议筒子楼改造工程土地出让金由其承担的意思表示。益民公司虽主张涉案工程用地享受免交土地出让金政策,但建设过程中政府有关部门实际收取了辽宁大学于2002年11月24日补缴的312356元土地出让金。益民公司提出辽宁大学另外开发项目分摊了本案工程土地使用权的优惠政策,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审判决认定312356元土地出让金由益民公司负担,具有合同根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益民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该土地出让金由辽宁大学承担的理由不成立。

(六)关于郝万春及其关联公司出售案涉房屋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

郝万春作为益民公司任命的负责辽宁大学筒子楼工程的常务副总经理,对外代表益民公司。虽然益民公司主张其在2000年就开始举报郝万春了,但由于当时郝万春对外仍以益民公司副总名义负责筒子楼工程直至交付给辽宁大学并接收、支付工程款。益民公司一审起诉时亦仅主张3070万元(益民公司收到1950万元,郝万春以万物逢春公司名义收到1120万元)以外的部分款项,并明确表示对3070万元中给付益民公司多少,给付他人多少保留权利,本案中不再详述。针对万物逢春公司主张辽宁大学应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益民公司以万物逢春公司在本案中不具备主体资格进行答辩。基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定郝万春及其关联公司出售案涉房屋的行为后果由益民公司承受,房屋折价款从益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益民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万物逢春公司、益民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万物逢春信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驳回辽宁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