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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斯集团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杭州百居易地板制造有限公司其他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斯集团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佐治亚州卡尔霍恩海洋大道100号。 法定代表人:玛丽亚·绍里·加兰,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吴大文,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斯集团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佐治亚州卡尔霍恩海洋大道100号。

法定代表人:玛丽亚·绍里·加兰,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吴大文,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栋,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茜,该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杭州百居易地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海曙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凤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霁明,男,汉族,1962年3月29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福斯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福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杭州百居易地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居易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7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斯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针对福斯公司专利号为02815741.9的“精确叠合压纹产品的制造工艺”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作出的第1159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1596号决定)中,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的若干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属于对依职权审查原则的滥用。(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比对时,仅比对方法步骤中的单个技术特征,未比对方法步骤,其采用的比对方式错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①为“将一个具有装饰图案并且浸透了树脂的薄层置于一块板材上”,与之相对应的对比文件1中的步骤为“塑胶膜按常规热压法复合到片材上形成软性印花墙地砖”,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比对时,只将对比文件1中的“软性印花墙地砖片材”、“具有塑胶膜纹路的塑胶膜”分别与本专利的“板材”、“具有装饰图案并且浸透了树脂的薄层”进行比对,而没有比对各自的步骤本身,就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①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事实上,对比文件1中塑胶膜按常规热压法“复合”到片材上的步骤完全不同于本专利“将一个具有装饰图案并且浸透了树脂的薄层置于一块板材上”的步骤。类似地,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②、④、⑤,专利复审委员会也只比对了对比文件1方法步骤中的单个技术特征,而没有比对步骤本身,其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这些步骤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存在错误。(三)第11596号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错误。1.第11596号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定错误。2.对比文件1未给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启示。综上,福斯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高行终字第742号行政判决;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一中行初字第1473号行政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1596号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称:(一)关于公知常识举证。在第11596号决定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并没有依职权引入公知常识进行审查,而是根据无效请求人提出的无效请求和具体主张予以认定。根据《审查指南》(2006)的相关规定,无效请求人对于公知常识并不必然承担举证责任,还可以“予以说明”的方式支持其主张。无效请求人对其主张的公知常识给予充分说明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也可以支持其主张。(二)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第11596号决定中的意见和结论,无论是比对方式、区别特征的认定,还是技术启示的认定,均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2不具有创造性。(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高行终字第596号判决已确认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无效。综上,第11596号决定与本案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百居易公司提交意见称:第11596号决定与本案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审查查明:

(一)本案无效宣告程序的有关情况

2007年9月13日,百居易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8年5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1596号决定,在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2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2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13-23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二)(2013)知行字第11号案的有关情况

2008年3月18日,杭州升佳地板销售有限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8年12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26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2660号决定),在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3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福斯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一中行初字第1004号行政判决,维持第12660号决定。福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高行终字第59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福斯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审查后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3)知行字第11号行政裁定,驳回福斯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被诉第11596号决定是在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2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宣告本专利权部分无效,因而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2是否具有创造性。由于本院在(2013)知行字第11号行政裁定中已确认本专利权利要求1-23均不具有创造性,因此,福斯公司申请再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福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斯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翔

代理审判员  罗霞

代理审判员  何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