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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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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2015)林临民初字第146号 原告郭某某,女,1981年12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金枝、李俊霞,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7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文龙,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

(2015)林临民初字第146号

原告郭某某,女,1981年12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金枝、李俊霞,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7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文龙,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办理酒席结婚,于2009年10月23日生下儿子,名王小某。儿子出生后不久,被告性情大变,经常不断与原告争吵,被告经常赌博引起家庭矛盾,还经常使用暴力将原告和孩子打伤。2014年11月23日,被告再次暴力殴打原告和孩子致伤,原告碍于亲情未予追究相关责任,但被告的暴力行为致使原告和孩子至今不敢回家,现原告起诉:1、要求生子王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6000元;2、要求返还原告个人物品被子五条,单子四条,椅子两把,生活用品及随身衣物。

被告辩称,1、生子王小某应当由王某某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26000元;2、原告郭某某应当退还彩礼款20000元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典礼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9年10月23日生有一子,名王小某,现随原告郭某某生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生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对原告要求由原告抚养生子王小某、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考虑生子王小某长期随原告郭某某生活,不改变成长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生子王小某仍由原告郭某某抚养为宜,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抚养费15600元(1200元/年×13年)。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要求原告郭某某退还彩礼款20000元的答辩意见,因双方已同居生活且生育王小某,不符合彩礼返还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生子王小某由原告郭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承担抚养费1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其他答辩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志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