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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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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广与任建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被告任建锁,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郭春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江伟,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程广诉被告任建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被告任建锁,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公司。

负责人郭春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江伟,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程广诉被告任建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建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广诉称,2010年11月12日21时许,被告任建锁雇佣的司机秦庆文驾驶冀DC0628/冀DU482挂重型货车由北向南停放在路边机动车道上的冀DC0628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U48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致程广受伤、致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程广被送入安阳市地区医院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程广多处骨折。支出医疗费70677.65元,2011年1月14日出院,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庆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程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冀DC0628/冀DU482挂重型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辆评估费共计258636.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任建锁辩称,依法判决,在原告程广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23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该案已超诉讼时效,原告程广请求的过高,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程广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21时许,被告任建锁雇佣的司机秦庆文驾驶冀DC0628/冀DU482挂重型货车由北向南停放在路边机动车道上的冀DC0628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U48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致程广受伤、致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程广被送入安阳市地区医院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程广多处骨折。支出医疗费70677.65元,2011年1月14日出院,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庆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程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冀DC0628/冀DU482挂重型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程广于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入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原告程广鼻根部、右顶部头皮裂伤;2、右侧第3掌骨骨折、左拇指骨骨折;3、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并左膝关节处挫伤、半月板损伤;4、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013年3月6日出院。原告支出医疗费70677.65元。被告任建锁在原告程广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34000元。经原告程广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程广伤情进行鉴定,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3号鉴定,鉴定意见为:(一)、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前颅凹骨骨折脑积液鼻漏构成十级伤残;(三)、中颅凹骨骨折脑积液左耳漏构成十级伤残。(四)中颅凹骨骨折脑积液右耳漏构成十级伤残。秦庆文系被告任建锁雇佣的司机,本次交通事故系秦庆文在被告任建锁雇佣期间发生。被告任建锁系冀DC0628/冀DU482挂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任建锁购买的冀DC0628/冀DU482挂重型货车于2010年5月14日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1年。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责任认定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单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任建锁雇佣的司机秦庆文驾驶冀DC0628/冀DU482挂重型货车由北向南停放在路边机动车道上的冀DC0628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U48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致程广受伤、致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庆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程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冀DC0628/冀DU482挂重型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任建锁和原告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任建锁请求的医疗费70677.65元、误工费5103元、护理费1809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86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1270元、残疾赔偿金102246.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095.35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144751.6元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广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营养费6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44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19564.8元共计67780.8元;

二、被告任建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广医疗费15203元、;

三、驳回原告程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0元,减半收取2590元,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程广负担1813元,由被告任建锁负担2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刘美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