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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407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0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40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仰某。 辩护人孙随勤,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仰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
(2014)浦刑初字第40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仰某。
  辩护人孙随勤,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仰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仰某及辩护人孙随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仰某伙同他人预谋偷油而驾驶1辆轿车并携带管子钳等作案工具,至本区合庆镇东川公路胜利路南侧200米处,由被告人仰某使用管子钳撬开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牌号为沪D2XXXX的卡车油箱盖后,由其同伙从轿车内伸出管子插进卡车油箱偷油。在不远处一饭店内吃饭的王某某及其朋友李某正好发现该情况后即上前制止,被告人仰某为逃跑而先用管子钳砸击王某某数下,但被王某某躲开,随即李某从背后将被告人仰某抱住,二人合力将管子钳夺下后将被告人仰某按倒在地,被告人仰某同伙见状驾车逃跑。双方扭打过程中,造成李某左面部软组织擦伤等,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仰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并认定被告人仰某系抢劫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仰某辩解未撬开油箱盖,未持管子钳砸击王某某数下,其与两名被害人之间的扭打系本能反应,并非故意使用暴力抗拒抓捕。
  辩护人孙随勤认为指控被告人仰某使用暴力抗拒抓捕、构成抢劫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仰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犯罪未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仰某伙同他人预谋偷油而驾车并携带管子钳等作案工具,至本区合庆镇东川公路胜利路南侧200米处,由被告人仰某使用管子钳撬开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牌号沪D2XXXX卡车油箱盖后欲窃取柴油,恰被在路对面一饭店停车吃饭的王某某及朋友李某发现,并上前制止。被告人仰某为逃跑,先用管子钳砸击王某某数下,但被王某某躲开,随即李某从背后将被告人仰某抱住倒地,二人合力将管子钳夺下后将被告人仰某制服。被告人仰某的同伙见状驾车逃逸。在制服扭获被告人仰某的过程中,李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左肘、左膝软组织损伤等,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作案工具管子钳1把。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仰某的家属自愿补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李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分别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王某某、李某发现仰某伙同他人正从其停靠在路边的卡车油箱内偷油而上前制止时,仰某先用一把长柄管子钳砸击王某某未果,李某随即从背后抱住仰某倒地后,两人一起将仰某制服。在制服扭获仰某的过程中,因遭反抗李某受伤。
  2、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在其开设的饭店内吃饭的两名男青年突然冲到马路对面抓获了一名正在偷卡车内柴油的小偷,当时卡车旁边停放的一辆黑色轿车飞速离开。
  3、证人陶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本区合庆派出所接报警人报警称在本区东川公路胜利路口南200米处抓获一偷卡车柴油的小偷,民警陶某某至现场处警,发现现场卡车油箱盖被人拧下扔在一边,空气中可以闻到柴油味;报警人王某某及朋友李某在抓捕过程中,遭仰某反抗致伤,嫌疑人仰某面部也有擦伤。
  4、相关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分别证实李某的伤势情况。
  5、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照片及案发抓获经过记录,分别证实作案工具的情况及仰某的到案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仰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仰某当庭辩解及辩护人孙随勤提出的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两名被害人的陈述、相关验伤通知书、鉴定书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仰某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持械砸击王某某数下未果,并在被扑倒地后继续与被害人扭打反抗致人受伤,该行为完全符合转化型抢劫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论处;且被告人仰某的当庭供述也证实其在倒地后与两名被害人有扭打行为,该扭打行为也最终造成了被害人李某多处软组织损伤等、构成轻微伤的后果,足见双方扭打程度之激烈,并非如被告人仰某所辩解的出于本能反应为之,而是被告人仰某为抗拒抓捕、逃离现场,有意识地实施的暴力侵害行为,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仰某虽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仰某在家属帮助下能对被害人做出一定的经济补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孙随勤提出的对被告人仰某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被告人仰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仰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用管子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缪 军
代理审判员 王海瑛
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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