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铁中刑终字第2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勇犯盗窃罪,于二○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4)沪铁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曹某、代理检察员余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监控录像及截图、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GeniusBar工作授权、刑事摄影照片,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陈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认定2014年4月14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梁勇在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人民广场站往广兰路方向的一侧站台,趁被害人沈某上车不备之际,窃得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的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一部。行窃得手后,在旁守候伏击的反扒民警上前对其进行抓捕,但被梁勇挣脱。后经公安机关侦查,于同月16日21时45分许在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人民广场站站台将被告人梁勇抓获。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3,84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梁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梁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梁勇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被告人梁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八百四十元。 梁勇上诉提出,其未曾实施过该起盗窃,且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本院公正判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梁勇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梁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证人李某某目击了上诉人梁勇实施盗窃的整个过程;被害人沈某经过辨认,指证梁勇即为盗窃其手机的人;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及相关截图可对梁勇实施盗窃后抗拒抓捕、携赃逃逸的整个过程予以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可予佐证。故梁勇实施盗窃的证据确凿,其关于未实施盗窃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梁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依据梁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梁勇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原判认定梁勇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芬芳 审 判 员 夏晓虹 代理审判员 彭 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顾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