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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430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24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43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辩护人廖立荣,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
(2014)浦刑初字第43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辩护人廖立荣,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廖立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谎称可以疏通关系帮助报上海户口,以转账收款的方式,骗得被害人侯某某人民币20,000元。另2014年5月30日至6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谎称可以疏通关系帮助办理小孩入学,以收取现金的方式,骗得被害人陈甲、陈乙、陈丙、王某共计人民币20,000元。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后于6月18日返还被害人侯某某人民币2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或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转账回执单、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对诈骗侯某某一节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他节事实没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庭审中被告人及辩护人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谎称可以疏通关系帮助报上海户口,以转账收款的方式,骗得被害人侯某某人民币20,000元。
  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谎称可以疏通关系帮助办理小孩入学,以收取现金的方式,骗得被害人陈甲、陈乙共计人民币10,000元。
  2014年6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谎称可以疏通关系帮助办理小孩入学,以收取现金的方式,骗得被害人陈丙、王某共计人民币10,000元。
  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后在其家属的帮助下于6月18日返还被害人侯某某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清单,相关视听资料,相关银行转账回执单,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相关收据,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谎称可以疏通关系帮助报上海户口,骗得被害人侯某某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陈甲、陈乙、陈丙、王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称在教育局有熟人,可以帮被害人打通关系,在好的学校安排被害人子女入学,承诺6月20日之前帮忙办成这事,于是在被告人公司内先付了5,000元钱,事成之后再付5,000元。被告人杨某某仅向他们收取了小孩的户口簿复印件。后来在承诺期限内没有结果,找到其公司地址,公司员工称其已经被警方抓获了。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称金山总公司的老板在学校有关系,可以办理入学,所以让李某某以办事预收费的名义向陈甲等四人开具收据,并且不入账的。直到6月23日李某某才办理好公司的社保账户。到6月30日,公司还欠了她们九名员工的工资,档案袋里面陈甲等四人缴纳的钱是由杨某某直接保管的,也不见了。总公司是否存在也不清楚。
  4、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接受证据清单、相关收据,证明杨某某获得陈甲等四人钱款的事实。
  5、相关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到案情况和人身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杨某某部分事实不构成诈骗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某辩称收取钱款是为被害人办理代缴社保,但当时其公司根本未办理社保账户,不具备代缴社保的功能,并且其仅向被害人收取小孩的户口簿复印件,这也不符合办理缴纳社保的要求,说明在被告人承诺的2014年6月20日前其根本无法为当事人办理代缴社保;结合被害人的一致陈述和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应该确定杨某某向被害人谎称可以疏通关系帮助办理小孩入学的事实,再结合资金的去向、公司的经营情况,可以认定被告人确有诈骗行为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部分赃款予以退赃,可以酌情从轻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
    二、未退赔的赃款责令被告人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波
代理审判员 师坤鹏
人民陪审员 王 琼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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