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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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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刑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某,农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江县看守所。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刑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某,农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江县看守所。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维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蓝某在广西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开发区祥和路银昌旅馆开了一间房号为302的房间,并在当晚容留罗艳娇(未成年人)、覃俊玲一起在房间内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次日11时许,蓝某、罗艳娇、覃俊玲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检验,蓝某、罗艳娇、覃俊玲的尿液均呈阳性。

另查明,2015年6月14日,蓝某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柳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期限自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29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液采集记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说明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先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谭韦理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