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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江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凭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江尹,无业。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 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凭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江尹,无业。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

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江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江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姚江尹驾驶车牌号为桂C×××××的白色小桥车途径南友高速公路凭祥入口处时,边防武警对该车例行检查,在该车驾驶座位置下发现一个心相印牌纸巾盒,在纸巾盒底部查获一包毒品,该包毒品被纸巾盖住。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净重369.0克。经检验,从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氯胺酮,含量为78.6%。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姚江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出庭支持诉讼的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姚江尹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范围内对被告人进行量刑。

被告人姚江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姚江尹驾驶车牌号为桂C×××××的白色小桥车从凭祥市浦寨出发准备回平乐县,途径南友高速公路凭祥入口处时遇边防武警例行检查。边防武警在其所驾驶白色轿车的驾驶座位置下发现一个心相印牌纸巾盒,从纸巾盒底部查获一包毒品,并当场将其抓获。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净重369.0克。经检验,从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氯胺酮,含量为78.6%。

另查明,被告人姚江尹曾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4月30日被平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

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在本案庭审上予以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材料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的受理、立案、破案基本情况,及被告人姚江尹系被动归案。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江尹出生于1963年10月15日,作案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证实姚江尹于2005年4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广西平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的事实。

4.健康体检表,证实经凭祥市人民医院检查,被告人姚江尹身体没有异常。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姚江尹所驾驶的车牌号为桂C×××××的白色小轿车是租来的,该车已经归还车行。

6.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姚江尹能够指认被查获地点位于南友高速公路凭祥收费站入口处。

7.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经依法搜查,公安人员在姚江尹身上查获人民币136元、行驶证、驾驶证各一本,但未予扣押。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