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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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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集刑初字第685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集刑初字第685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礼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叶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租住的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马銮村岑尾社岑马路127号204室的暂住处内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上述暂住处内容留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上述暂住处内容留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叶某某在上述暂住处内容留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叶某某在上述暂住处内容留张某、胡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叶某某在被网上追逃期间,于2015年2月6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暂住登记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人唐某、张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显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陈悦鹭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