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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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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古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古田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28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执行逮捕,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古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古田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28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执行逮捕,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苏某甲滥伐林木一案,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5日以古检林刑诉(2015)1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苏某甲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采伐古田县凤埔乡镇边村下洋自然村“洞渣头上”山场林木。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伐面积16.3亩,树种为阔叶林、马尾松,被伐林木蓄积量48.82立方米。被告人苏某甲于2014年5月27日被古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甲、周某某、张某某、张某、陈某某、苏某乙、黄某乙、陈某某、黄某丙等人证言,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和现场辩认照片、现场示意图,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林权证明,收条以及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经本院委托古田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苏某甲作出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报告认为被告人苏某甲适用社区矫正条件较为成熟。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48.82立方米,数量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苏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给予从轻处罚,结合古田县司法局作出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意见,对被告人苏某甲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胡丽晶

代理审判员  吴光谦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罗丽容

附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滥伐林木罪;违反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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