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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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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余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女,1969年12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江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江山市。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浦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女,1969年12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江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江山市。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31日经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浦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男,1969年9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松溪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福建省松溪县。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31日经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浦城县看守所。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生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辉,代理检察员罗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伍美珍、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余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徐某甲向其购买野生穿山甲。2014年10月30日早,徐某甲在浙江省江山市农贸城以22000元的价格向一个摆地摊男子购买了三只活体穿山甲,分别用三只白色尼龙丝袋子装好,并装进一纸箱内。2014年10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雇请徐某丙用其经营的小轿车将装有三只穿山甲的纸箱从江山市运往浦城县,欲在浦城县境内交付给余某。当日凌晨5时许,徐某丙驾驶浙H×××××号车行经浦城县九牧省际公安检查站时被检查站人员查获。经南平市林业局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站技术人员鉴定,被查获的三只活体动物是鳞甲目,鲛鲤科的活体穿山甲,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另查明,查获的三只穿山甲除死亡一只已放生两只。案发后,被告人余某、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余某、徐某甲及徐某丙并分别交公安机关28000元、100000元、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三只穿山甲(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归案经过、通话记录、浦城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徐某乙、吴某、朱某、徐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甲、余某的供述与辩解;浦城县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查获现场照片、放生穿山甲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余某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非法收购、出售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穿山甲,被告人徐某甲行为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余某行为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余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涉案野生动物三只穿山甲已追回并放生二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徐某甲、余某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具有自首,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犯罪未遂,经查,被告人余某向徐某甲联系购买穿山甲,徐某甲已应余某要求向他人收购三只穿山甲,并依照二人的约定实施交付给余某穿山甲行为,应属犯罪即遂,辩护人提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徐某甲、余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本院委托浦城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徐某甲、余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

二、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的已死亡穿山甲一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浦城县公安局负责处理。被告人余某、徐某甲及徐金阳所交款,由浦城县公安局移送被告人余某20000元至本院执行罚金刑,余某所交余款8000元及徐某甲100000元、徐金阳30000元,由扣押机关浦城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胜宇

审 判 员  季清惠

人民陪审员  姚紫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杨宇

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假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

第三百六十九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与本案无关但已列入清单的,应当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属于被告人合法所有的,应当在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后及时返还被告人;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通知查封、扣押、冻结机关将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的部分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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