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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刘锋等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城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锋,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城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锋,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某,女,1982年11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锋、熊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雪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锋、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刘锋、熊某某与游某某、王某(以上二人在逃)在未经国家行政部门许可,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预谋由被告人刘锋、熊某某前往山东省非法收购香烟,并通过物流公司发给在四川省泸州市的游某某、王某,由二人在四川省销售牟利。2014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刘锋单独以及伙同熊某某多次在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创鑫烟酒商店、济南市天桥区少华烟酒百货店、济南槐荫佰例安综合商店、山东省济阳县烟草公司的王某某(另案处理)处、滨州市多家烟酒商店非法收购中华(硬)牌、中华(软)牌、云烟(大重九)牌、天子牌卷烟在济南市销售牟利,或用纸箱、编织袋伪装包装后通过济南市多家快递公司发往四川省,由游某某、王某收货后销售牟利。其中,被告人刘锋非法经营中华(硬)牌卷烟1329条、中华(软)牌卷烟171条、云烟(大重九)牌卷烟317条、天子牌卷烟2条,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865695元。被告人熊某某参与非法经营中华(硬)牌卷烟538条、云烟(大重九)牌卷烟149条、天子牌卷烟2条,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28871元。

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刘锋、熊某某在济南市历城区盖家沟附近的创鑫烟酒商店非法收购卷烟后准备离开时,被济南市历城区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当场查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王某某处扣押了赃款人民币2763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锋、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物流单据一宗、账目记录一宗、手机微信照片一宗、快递单据、银行账号明细、辨认笔录一宗、历城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移交手续一宗、扣押清单、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王某某的供述、工作说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刘锋、熊某某在王某某处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流程为先付款,后提货。扣押于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的购烟款276380元,公诉机关未在本案中一并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锋、熊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均成立。被告人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锋、熊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亦可从轻处罚。根据两名被告人的上述犯罪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锋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熊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刘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熊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锋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烟草专卖局的129条云烟(大重九)牌卷烟、90条中华(硬)牌卷烟,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龚 纬

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

人民陪审员  姜德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延飞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