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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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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刑初字第393号 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曾用名郝某富,男,1993年4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望江县,汉族,文盲,聋哑人,捕前在三亚市无固定住址,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24日被抓获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刑初字第393号

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曾用名郝某富,男,1993年4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望江县,汉族,文盲,聋哑人,捕前在三亚市无固定住址,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24日被抓获,同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方维,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公诉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建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方维,手语翻译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予以照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郝某某乘坐一辆由凤凰机场开往榆林市场的8路公交车(车牌号为琼B16556)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郝某某看到被害人赵某某身上挎着挎包坐在公交车靠前门的位置,便乘人多拥挤之际慢慢靠近被害人赵某某。当公交车行驶至三亚湾路绿海田园小区路段时,被告人郝某某用手中的黑色挎包挡在被害人赵某某的挎包上,并用手将被害人赵某某身上的挎包拉链拉开,然后将手伸到挎包内盗窃包内的现金,当被告人郝某某准备将现金拿出时被被害人赵某某发现,被害人赵某某的丈夫张国某用手拍打被告人郝某某的手,被告人郝某某盗窃到手的现金落在被害人赵某某的座位上。张国某将被告人郝某某控制住并打电话报警,后公安干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郝某某抓获。经调查,被告人郝某某盗窃的数额共计人民币5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三亚市公安局友谊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郝某某)、《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海南省农垦三亚医院出具的诊断意见及检查报告单,手语翻译人员资格证明;证人张国某、廖某某、柯某某、徐某某、张某丽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书及陈述笔录;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郝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郝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鉴于被告人系聋哑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郝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郝某某系聋哑人,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郝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款限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判长黄杨玉

代理审判员  钟海坚

人民陪审员  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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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少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二十三条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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