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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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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龙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刑一终字第7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凤菊,女,192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刘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小平,女,1965年3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刑一终字第7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凤菊,女,192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刘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小平,女,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恩杰,男,198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恩芳,女,199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青尧,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孙龙,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春民,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龙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凤菊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洛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龙服判不上诉,检察机关不抗诉,原审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凤菊等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2年5月1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孙龙因不满妻子代某某的大姐夫刘某某和三姐夫刘青尧陪同代海萍到洛龙区民政局与自己办理离婚手续,在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与广利街交叉口,用拳头将刘某某殴打致轻伤。2012年9月20日,孙龙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3月5日,孙龙被刑满释放后心中一直记恨刘某某和刘青尧,并伺机报复。2013年7月1日12时许,在洛阳市洛龙区洛宜铁路改线工程杜村段铁路涵洞附近,孙龙遇见被害人刘某某,遂对刘某某进行追打,拳打脚踢,致刘某某受伤。2014年1月18日,刘某某在郑州大学洛阳中心医院住院时病情恶化,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8月14日,经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外伤系刘某某的根本死因,多系统器官功能衰竭为直接死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及刘某甲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7月1日,刘某甲报案称其父刘某某在下班途中被孙龙追赶打伤,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当日立为行政治安案件,2013年9月5日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某左颧部及胸部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刘某某腹部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

3、洛阳新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情况说明、入院记录、检查报告、洛钢医院影像诊断报告等证实刘某某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

4、尸体检验鉴定证实:刘某某系外伤导致肝破裂及肠破裂,术后继发肠粘连、肠梗阻,并发小叶性融合性肺炎伴胸腔脓肿形成,恶病质等,最终因多系统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外伤系刘某某的根本死因,多系统器官功能衰竭为直接死因。颈部气管切开术后改变,肋软骨骨折,右锁骨骨下、右腹股沟注射针孔形成等属医疗过程中形成,属医源性改变,与死亡原因无关。

5、蓝色三轮摩托车照片及信息证实孙龙作案时所骑三轮摩托车系孙龙所有。

6、精神病司法鉴定证实:孙龙作案时的精神状态为人格障碍;孙龙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9月20日,孙龙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3月5日刑满释放。

8、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7月1日12时左右,其骑自行车回家途中,被孙龙骑三轮车追上,孙龙对其头部、面部和腹部拳打脚踢,将其打伤。孙龙打其的原因可能还是去年孙龙和妻子闹离婚的事。

9、证人王某某、刘某甲、代海萍等人的证言分别证实案发的起因、孙龙殴打刘某某的过程及抢救刘某某等情况。

10、被告人孙龙供述的案发起因、时间、地点、过程、到案经过等情节,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二、2013年10月18日下午17时左右,在洛阳市洛龙区陈李寨小区菜市场附近,被告人孙龙遇见被害人刘青尧并将其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青尧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孙龙在洛龙区赵村被警方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及相关书证证实:2013年11月15日8时45分,刘青尧报案称2013年10月18日17时10分许在古城乡陈李寨小区内被孙龙殴打致伤,侦查机关遂于当日立案侦查。

2、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实:刘青尧外伤致鼻面部软组织挫伤并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存在,鼻部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余伤属于轻微伤。

3、被害人刘青尧陈述证实:孙龙是其妻代某某的妹夫,孙龙以前闹离婚,孙龙认为是其等在中间挑拨。之后和孙龙的关系就很紧张,平时不来往。2013年10月18日下午17时许,孙龙骑着摩托车追上对其进行殴打。

4、证人孙某某、李某某分别证实孙龙殴打被害人刘青尧的过程。

5、被告人孙龙供述的案发起因、时间、地点、过程、到案经过等情节,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孙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孙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凤菊、代小平、刘恩杰、刘恩芳因被害人刘社民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9720元;被告人孙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青尧医疗费人民币1102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代小平等上诉称:原判对孙龙量刑畸轻;原判民事赔偿少。

上诉人刘青尧上诉称:原判对孙龙量刑畸轻;原判民事赔偿少。

原审被告人孙龙的辩护人经查阅相关卷宗,会见被告人孙龙后辩护称:被害人刘某某的死亡与孙龙的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孙龙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代小平等及上诉人刘青尧上诉称“原判民事赔偿少”的理由,经查,原判依据法律规定判决的民事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