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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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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道全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道全,绰号老虎,男,1963年8月30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8月22日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河北省临漳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道全,绰号老虎,男,1963年8月30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8月22日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6月16日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3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于2015年2月1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道全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军伟、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道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陈道全伙同朱某某(在逃)预谋后窜至尉氏县西大街邮政储蓄银行内物色诈骗对象,被告人陈道全发现被害人王某某从银行里取出了钱后,尾随被害人王某某欲用“丢钱”的方式骗取其财物时,被被害人王某某识破,朱某某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从其手中抢走现金17900元,朱某某把钱又交给了被告人陈道全。在朱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撕扯过程中,被告人陈道全趁机逃离现场。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陈道全在尉氏县西南城湾彩虹幼儿园门口被尉氏县公安局交警队的执勤协警抓获归案。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尉氏县公安局工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1997)鼓法刑初字第014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1)临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兰考县人民法院(2012)兰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邯郸监狱(2013)冀邯狱释字第460号释放证明书;2.证人赵某某、方某某、孙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道全的供述与辩解;5.尉氏县公安局勘验笔录及作案工具;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道全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夺罪追求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道全辩称,其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道全与朱某某(在逃)预谋欲用“丢钱”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2015年2月14日9时许,在尉氏县西大街邮政储蓄银行内看到王某某从银行里取钱后,陈道全与朱某某跟随王某某至城关镇人民路老公安局门口时,朱某某骑自行车窜到王某某前面,将一沓冥钞丢下,陈道全向前拾起冥钞,以分钱为由,同王某某到南花园学校南一空房内,朱某某追随至此,以寻找丢失的钱为名,让王某某掏钱辨认,王某某从身上掏出刚从银行取的17900元钱让其看时,陈道全夺过王某某的钱骑自行车向南逃去,王某某欲追被朱某某挡住。当日陈道全逃跑至尉氏县西南城湾彩虹幼儿园门口时被尉氏县公安局交警队的执勤协警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将被抢夺的17900元人民币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冥钞一沓被扣押。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道全的身份年龄情况;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1997)鼓法刑初字第01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道全在1997年8月22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1)临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道全在2011年7月27日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兰考县人民法院(2012)兰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道全在2012年6月16日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河北省邯郸监狱(2013)冀邯狱释字第460号释放证明书证明陈道全于2013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的事实;扣押清单证明扣押与同案人使用作案工具(冥钞)的事实;发放清单证明被害人王某某被抢夺的钱17900元返还被害人的事实;2.证人赵某某、方某某、孙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巡逻时抓捕被告人陈道全的情况;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抢夺的情况;4.被告人陈道全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抢夺被害人王某某的事实;5.尉氏县公安局勘验笔录证明作案现场方位情况及作案工具——冥币一沓;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王某某辨认被告人陈道全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道全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道全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陈道全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动退赃,亦可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冥钞一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道全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冥钞一沓,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