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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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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四海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四海(别名韩晓辉),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2004年8月17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四海(别名“韩晓辉”),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2004年8月17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窝藏赃物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6000元,2012年6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病不适于羁押,于2014年11月19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被陕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四海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四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8日14时许,刘某甲(已判决)酒后返回陕县骏通公司对面西部轮胎城西侧的住处时,与西部轮胎城老板白某甲发生冲突。被告人韩四海闻讯后,赶到现场伙同刘某乙、孙某甲(已判决)、孙某乙(已判决)等人,对白某甲及轮胎城工作人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实施殴打,并将白某甲的轿车挡风玻璃和左侧门砸坏。经法医学鉴定:白某甲和毋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王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张某某损伤为轻伤一级。经评估,白某甲轿车的前风玻璃、钣金、喷漆评估值为1800元。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韩四海同刘某某、孙某甲、孙某乙亲属赔偿被害人白某甲、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经济损失20万元,四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棒球棍(照片);书证:被告人韩四海的户籍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白某甲、王某某、张某某、毋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于某某、白某乙、蔡某某、刘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等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情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四海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四海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韩四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同其他同案犯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四海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四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惠敏

附:涉及本案法律条文:

1、《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