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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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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00089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00089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4月8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5月20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侯某某在加工制作肉食品时,为便于销售,非法添加“洛阳旭日袋色”(大红)染料。经鉴定,“洛阳旭日袋色”(大红)染料为工业用染料“刚果红”,具有致癌性,属有毒、有害物质,不可添加于食品中。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生产加工肉食品过程中,添加工业用化工染料,并进行销售供人食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份至2013年3月份,被告人侯某某在自己家中加工制作肉食品,在附近集市上销售,为便于销售,非法添加“洛阳旭日袋色”(大红)染料。经鉴定,被告人侯某某在加工制作肉食品添加“洛阳旭日袋色”(大红)染料为工业用染料“刚果红”,具有致癌性,属有毒、有害物质,不可添加于食品中。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侯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人侯某某的出生年月,无犯罪前科。

2、宁陵县卫生监督所证明1份,证明洛阳市某化工厂出品的“洛阳旭日袋色”(大红)染料属工业用染料,不得用于食品的生产和加工。

3、青岛科标化工分析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1份,证明“洛阳旭日袋色”(大红)为工业用化工染料“刚果红”,可能致癌。

4、宁陵县公安局出具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1组,证明案发现场。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笔录1份,证明其丈夫侯某某于2013年初在自己家中加工肉食品中添加“大红”和亚硝酸盐。

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笔录1份,证明其在宁陵县北街经营化工门市部期间,曾销售过的“大红”是工业用染色剂。

7、证人康某某的证言笔录1份,证明其系侯某某儿媳,于2013年初在宁陵县北街一化工门市部帮侯某某购买“大红”染料。

8、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笔录3份,供述称2013年初,其在家中加工制作肉食品时,为了使煮制的熟肉制品颜色好看,易于销售,在腌煮肉时加入硝及“大红”,后到附近集市上进行销售供人食用。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侯某某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生产加工肉食品过程中,添加有毒有害的工业用化工染料,并进行销售供人食用,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侯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