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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国华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32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国华,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2008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3月23日因犯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32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国华,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2008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5日因吸毒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3月1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国华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荥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国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5年3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田国华明知张某某要到荥阳市京城办某某村自己家中吸食毒品,仍为其提供场所,后二人将张某某带来的约0.2克黄皮毒品在房间内共同吸食。

2.2015年3月4日10时许,被告人田国华明知张某某要吸食毒品,仍为其提供场所,在荥阳市妇幼保健院东侧路边田国华驾驶的车内,二人将张某某购买的约0.2克的黄皮毒品共同吸食。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田国华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田国华亦予以供认。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田国华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田国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法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田国华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田国华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国华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被告人田国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其具有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和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的从轻处罚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耿 磊

审判员 董正方

审判员 徐 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