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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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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四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滑刑初字第424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

(2015)滑刑初字第424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2年8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陈某某、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陈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陈某某、冯某某系滑县新区苏荷KTV的员工。2014年7月15日晚,被害人王某乙和朋友在新区苏荷KTV唱歌,凌晨1时许王某乙前去结账时因所带现金不够便让与其认识的该KTV女服务员武某某一起到附近的取款机取钱。该KTV保安吴晓松(已判决)见武某某迟迟不回即去找武某某,在取钱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陈某某、冯某某、宋某某(在逃)闻讯到达现场,伙同吴晓松对王某乙进行殴打,致使王某乙眼眶内壁、眶下壁骨折。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到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到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方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陈某某、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陈某某、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吴晓松供述、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武某某证言、现场监控、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吴晓松刑事判决书、撤诉书、前科证明、投案证明及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陈某某、冯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陈某某冯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四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四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够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四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四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