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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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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5)固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5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河南省固始县人,住固始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015)固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5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河南省固始县人,住固始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俊明,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喜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12时许,住在固始县洪埠乡谷圩村谷圩组的被告人郑某某,与路过其门前的邻居谷某甲发生口角,后郑某某与谷某甲撕打,将谷某甲推倒在地,致谷某甲左侧第2、3肋骨及右侧第5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辩称自己与谷某甲发生过撕扯,将其推倒地在,但没有打他,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双方因邻居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只是推了被害人一下,其主观恶性小,现双方已经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路过其门前的邻居谷某甲发生口角,后郑某某与谷某甲撕扯,将谷某甲推倒在地,致谷某甲左侧第2、3肋骨及右侧第5肋骨骨折,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谷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9月23日郑某某家人与谷某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25000元,谷某甲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被害人谷某甲陈述,证人范某某、谷某乙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调解协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谷某甲发生争吵,将被害人推倒在地,致其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因乡邻之间纠纷引起,郑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书月

审判员  祁长琴

审判员  刘继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