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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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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中辉、吕锋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中辉,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投案后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3日被逮捕,2015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锋,男,1964年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中辉,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投案后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3日被逮捕,2015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锋,男,1964年1月1日出生。因犯挪用公款罪,于2001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中辉、吕锋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中辉、吕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年初,被告人李中辉、吕锋商议建设新蔡县陈店镇谢老庄村委新农村社区,后被告人李中辉在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将新蔡县陈店镇谢老庄村委的11.54亩耕地承包给被告人吕锋,被告人吕锋将该耕地用于建设新农村社区。经鉴定:被告人吕锋占用的新蔡县陈店镇谢老庄村委集体土地属于一般农田,其种植条件严重破坏。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中辉、吕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2011年12月1日中共驻马店市委、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新型农村社区建设的实施意见、2012年3月9日新蔡县委、县政府关于加快新型农村社区建设的实施意见,陈店镇党委扩大会议记录,新蔡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陈店镇谢老庄村委吕锋破坏耕地程度鉴定的申请》及2015年4月27日《涉嫌犯罪案件移交书》,河南省国土资源厅2014年9月23日豫国土资土鉴(2014)61号《关于新蔡县陈店镇谢老庄村委吕峰破坏耕地鉴定申请的批复》,陈店镇谢老庄村委新农村社区项目委托垫资建设协议书、委托书、新蔡县城建综合开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新蔡县国土资源局处罚吕锋违法占地的卷宗,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证人田某某、展某某、吕某甲、任某某、熊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吕某乙、程某某、高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河南省国土资源调查规划院2014年9月所作的《新蔡县陈店镇谢老庄村委吕峰非法占地建房对耕地破坏程度的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中辉、吕锋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11.54亩,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中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锋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中辉、吕锋在共同犯罪中互相配合,积极实施犯罪,不宜划分主从犯,均按照主犯定罪处罚的公诉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中辉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吕锋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上列被告人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俊芝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