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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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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2015)渑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光某某(绰号“某某”),女,1971年4月19日出生。2010年1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3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

(2015)渑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光某某(绰号“某某”),女,1971年4月19日出生。2010年1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3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4月2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韶伟、段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光某某在渑池县会盟路财政局门口西侧人行道附近,收取吸毒人员会某某现金90元,收取吸毒人员陈某某联想牌智能手机一部,卖给该二人毒品海洛因约0.2克;2015年4月20日下午14时许,渑池县公安局民警在渑池县城关镇解放大街中段路南的南后门村居民光某甲家将光某某抓获,在光某某居住的卧室床上的一女式挎包内查获陈某某购买毒品时抵押的白色联想智能手机一部,在光某某放在床上的白色上衣口袋里查获七小包疑似毒品物共重2.05克。经鉴定,送检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指控认为,被告人光某某贩卖海洛因2.2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光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0.2克海洛因以及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查获2.05克海洛因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在其住处查获的2.05克海洛因是自己吸食所用,并非用于贩卖。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9时59分,吸毒人员会某某、陈某某与光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被告人光某某在渑池县财政局门口西侧人行道附近,将0.2克海洛因卖给会某某、陈某某,会某某给光某某90元,陈某某将其白色联想牌智能手机押给光某某。当日下午14时许,渑池县公安局民警在渑池县解放大街中段路南的南后门村光某某住处将光某某抓获,从光某某的女式挎包内查获陈某某的白色联想牌智能手机,并从其住处白色上衣口袋里当场查获海洛因7小包共计2.05克。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光某某处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会某某、陈某某、江某某的证言,江某某18839863679手机通话详单,渑池县公安局现场搜查笔录、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渑池县公安局破案报告、上交毒品单据、光某某尿检呈阳性的现场检测报告书、会某某和陈某某尿检检测报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光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释放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光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海洛因2.2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光某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后,再犯贩卖毒品罪,又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光某某庭审中的辩解,经查,光某某贩卖海洛因被抓获后,从其住处查获了2.05克海洛因,因光某某是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该部分2.05克海洛因应计入光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在量刑时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故该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韶兴

代理审判员  王洪召

人民陪审员  上官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