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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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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涛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4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涛,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4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涛,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8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涛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8日1时许,被告人刘兴时(已判决)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工人新村南村东区15号楼中单元楼下,趁天黑无人之机,用从互联网上购买开车的万能钥匙捅开被害人马X芳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鲁H5F3X3号的银灰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经鉴定,价值47000元)车锁,有用万能钥匙启动该轿车,后驾车逃跑。后刘兴时伙同被告人常志勇(已判决)通过网络发帖的形式,寻找到买家被告人刘涛。

同年11月20日左右10时许,刘兴时、常志勇将现代轿车在湖北省孝感市北京路转盘一家汽车修理厂附近以11500元的价格卖给刘涛销赃。刘涛在明知该车可能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然以11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赃款现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2013年11月18日,刘涛到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涛的供述、被害人马X芳的陈述、同案犯常志勇、刘兴时的供述、证人张X、张X平、王X的证言、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指认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及年龄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光盘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涛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且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涛的供述,证明其于2012年10月在网上发帖求购一辆二手车,在11月20日左右,有人电话联系,称有一辆二手白色现代轿车出售,无手续,后约定见面看车后再说,第二天上午在湖北省孝感市北京路见面后,一个30左右的瘦瘦的男子告诉其该车来路不正,系从济南偷来的,后到一个立交桥处看到车,感觉车挺新,就商量好以11500元的价格买了的事实;

2、被害人马X芳的陈述,证明涉案被盗车辆于2007年10月以86800元的价格购买,后于2012年11月14日在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工人新村南村东区15号楼下面被盗;

3、同案犯常志勇、刘兴时的陈述,证明二人在山东省济南市盗窃的白色伊兰特轿车通过网上联系在湖北省孝感市以11500元的价格卖给两名男子,其知道车辆系被盗的,开车去修车的地方检查是否已经拆除GPS后才把买车的钱给了;

4、证人张X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同刘涛一起去买车,只是事后听刘涛讲了才知道的;

5、证人王X的证言,证明其与刘涛系男女朋友关系,不知道车辆的来路,在2013年11月14日,警察到家找到她,才知道刘涛购买车辆的情况,后到家中找到钥匙将车开到了派出所;

6、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车辆价值情况;

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涛于2013年11月18日到商城路分局投案;

8、指认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及年龄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光盘等证据在卷,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涛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涛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常 菲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