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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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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进、陈某某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0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进,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0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进,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浩,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继伟、胡博,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进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进、陈某某及辩护人陈浩、马继伟、胡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韩进利用陈某某担任桐柏县吴城镇陈庄村村支书兼村主任并受吴城镇政府委托负责本村一事一议项目工作的职务便利,共同虚报项目,共同骗取一事一议项目财政奖补资金65373元,后二人私分自肥,其中陈某某分得10000元,韩进分得55373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并认为韩进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陈浩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进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指控被告人韩进构成贪污罪定性不当,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犯罪数额应扣除税款5223元。且被告人韩进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够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建议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马继伟、胡博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的罪名有异议,认为本案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更为妥当。且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系从犯,案发后积极退赃,庭审中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被告人韩进通过熟人介绍找到时任吴城镇陈庄村村支书兼主任的被告人陈某某,让陈某某申报一事一议村里修路项目,他想法把项目批下来。后被告人陈某某以村里名义上报虚假材料,项目批复后,被告人韩进未实际实施修路工程。2013年元月,奖补资金到位后,被告人韩进持村里领款单据直接将奖补资金65373元从吴城镇财政所领取,交税5223元后,余款60150元二人私分自肥,其中陈某某分得10000元,韩进分得50150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20日、12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韩进分别向桐柏县纪委退缴违纪款10000元、50150元。2015年1月19日、3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韩进分别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了陈某某伙同韩进贪污吴城镇陈庄村一事一议项目财政奖补资金65373元,陈某某分得10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韩进的供述,证实了韩进伙同陈某某利用陈某某担任桐柏县吴城镇陈庄村村支书兼村主任并受吴城镇政府委托负责本村一事一议项目工作的职务便利,共同虚报项目,共同骗取一事一议项目财政奖补资金65373元,韩进分得50150元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了关于申报吴城陈庄一事一议项目的上报资料的审核把关、审批、验收、资金拨付情况的说明。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追加吴城陈庄村一事一议项目的经过及验收情况及将项目资金拨付给韩进的情况,还证实前去验收该项目时该项目并未实施的情况。

(3)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内容同徐某某一致,证实了韩进到财税所领取吴城陈庄一事一议项目奖补资金的情况。

(4)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邱某某帮助陈某某制作吴城陈庄一事一议项目资料的情况及证实桐明公路至上河组内的道路是2010年已经修建好的,杨冲至上杨冲西的公路是2005年修建的。村里并没有实施该一事一议项目。

(5)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吴城陈庄村上河组至桐明公路之间的公路是2010年陈庄村上河组村民集资修建的,杨冲组到上杨冲组的那段公路是2005年修建的,2012年陈庄村上报的一事一议项目根本没有实施的情况。

3.书证

(1)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韩进的基本情况、任职情况及工作情况。

(2)关于对吴城镇人民政府村级一事一议筹资财政奖补申报项目预算方案的批复及桐柏县2012年第一批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拨款情况表、2012年桐柏县吴城镇陈庄村一事一议建设项目项目档案资料,证实了陈某某经办的陈庄村一事一议相关资料。

(3)提取韩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了韩进从上级财政领取的2012年度陈庄村一事一议项目资金65373元。

(4)领款单,证实了韩进领取54473元和42780元项目资金时,让陈某某填写并完善手续的领款单。

(5)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及建筑业统一发票,证实了陈某某退缴赃款10000元、韩进退缴赃款50150元的事实,并证实韩进交税款5223元的事实。

(6)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证实了2014年11月,中共桐柏县纪委接群众举报对陈某某涉及的小胡庄提灌站违纪问题进行了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本案涉及问题。陈某某和韩进在接受纪委调查期间,退缴了赃款。2015年1月19日,陈某某主动到案供述了伙同韩进贪污2012年吴城镇陈庄村一事一议项目财政奖补资金6万余元的犯罪事实;3月17日,韩进主动到案供述了利用陈某某的职务便利,共同贪污2012年吴城镇陈庄村一事一议项目财政奖补资金6万余元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公务活动,属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与被告人韩进共同预谋,采取虚报项目套取奖补资金,骗取公款60150元人民币,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进缴纳的税款5223元,因未实际占有,应从犯罪总额中扣除;被告人韩进、陈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韩进、陈某某二人退缴了全部赃款,亦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构成职务侵占罪,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经查,一事一议项目奖补配套资金,属财政专项资金,由政府申报实施管理,应先建后补。被告人陈某某上报一事一议修路项目,属协助政府从事公务活动,其利用职务便利与被告人韩进勾结,套取财政奖补资金,二被告人行为均侵犯了公共财产权和国家正常的管理活动,故二人行为均构成贪污罪,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犯罪违法所得601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韩进刑期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26日止;被告人陈某某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哲

代理审判员  王雪霜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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