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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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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伟、刘劲松、黄希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七、被告人汪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撤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2)砀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汪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

七、被告人汪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撤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2)砀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汪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八、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九、被告人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十、作案工具解码器一个、撬棍一个、开锁工具盒两盒、津GD9520宝马X5轿车(车架号:5UXFB53526LV29545)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郭伟、黄希辰、刘劲松上诉称,不构成盗窃罪,构成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量刑重。刘劲松另上诉称,津GD9520宝马X5轿车所有人是田某丙,予以没收不当。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现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评析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不构成盗窃罪,构成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量刑重的问题。经查,郭伟、黄希辰、刘劲松曾明知是李光跃盗窃的车辆而进行购买。后郭伟又电话要求李光跃在石家庄盗窃一辆歌诗图型号的车辆,李光跃盗车后,郭伟、黄希辰去石家庄接应,并购买该车辆;郭伟、刘劲松、黄希辰明知李光跃等人到天津、唐山盗窃,给李光跃等人提供车辆,带领寻找作案目标,盗窃后接应,为盗窃的赃车提供藏匿地点。因此郭伟、刘劲松、黄希辰与李光跃等人有盗窃犯意的联络,系共同犯罪,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一审对其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

二、关于上诉人刘劲松上诉称津GD9520宝马X5轿车所有人是田某丙,予以没收不当的问题。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津GD9520宝马X5轿车所有人是田某丙,在盗窃前后该车一直由刘劲松占有,并作为作案工具使用,应予以没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白军绪

审 判 员  屈忠勇

代理审判员  李 彦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董遥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