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刘某某王某某陈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2015)嵩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生于1981年7月1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4年8月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生于1976

(2015)嵩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生于1981年7月1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4年8月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生于1976年7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4年8月14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女,生于1953年10月5日,汉族,文盲,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4年8月8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陈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徐高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嵩县于沟桥至何村乡闫村桥路段道路改建工程I标段于2014年7月28日开始摊铺水泥粉煤灰稳定碎石基层,2014年7月28日何村村九、十组部分村民以新修公路K+860米处向北通往何村十组的小路与新建路面高差较大,村民无法出行为由,在道路上设置路障,阻碍车辆通行。施工方及何村乡政府承诺道路修成后垫斜坡,保证村民顺利出行。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陈某等人不听劝阻,再次在道路上设置路障,阻碍车辆通行,致使施工无法进行,造成3车水稳料报废,经济损失2352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陈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3、证人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证言;4、报案材料、发破案证明、辨认笔录等;5、价格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虽然到现场,但没有积极阻拦施工。

经审理查明:老洛卢路嵩县瑶北坡至何村段道路改建工程系嵩县2013年重点建设工程。何村村九、十组部分村民以新修公路K+860米处向北通往何村十组的小路与新建路面高差较大,村民无法出行为由,妨碍工程施工。2014年7月28日,该工程I标段开始摊铺水泥粉煤灰稳定碎石基层,何村村九、十组部分村民在道路上设置路障,阻碍车辆通行,同年7月30日,部分群众再次在道路上设置木桩、搭建遮阳伞等路障,阻碍车辆通行,致使施工无法进行,造成3车水稳料报废,经济损失23524元。在聚众阻拦工程施工,扰乱社会秩序活动中,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陈某积极参加,不听劝阻,情节严重。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陈某供述:

证实:因为洛卢路改建导致通往嵩县何村乡何村十组的路口高出公路,群众通行不便,为此2014年7月28日和2014年7月30日十组群众到公路上阻拦施工并在新修的公路上放置木桩,搭建遮阳伞,阻拦车辆通行。刘某某、王某某、陈某参与阻碍施工。

2、被害人张某某(项目部负责人)陈述、证人何某某(嵩县公路局职工)、郭某某、王某甲、王某(项目部人员)、陈某甲、陈某乙、马某某(何村乡政府干部)、杨某某、郭某甲、郭某乙(何村村委干部)、吴某某、朱某某、刘某甲(工程车司机)等人证言:

证实:何村乡九组、十组村民认为新修的路比他们村出行的路低,造成他们出行不便,他们要求改变图纸设计方案,并给他们村口路修好,项目部认为图纸是市里专家设计的,施工单位无权修改,但承诺路修好后按照他们的要求给他们恢复出行,但他们不同意,聚众阻拦施工。2014年7月28日上午,项目部对嵩县何村乡何村卫生所向西160米处铺设水泥粉煤灰稳定碎石基层施工时遭到何村村九组、十组二、三十名村民阻拦施工,造成施工无法进行。2014年7月30日上午,正施工时,九组、十组又去二、三十名村民阻拦施工。他们把木头放在路中间,人坐在木头上阻拦施工,因为阻拦持续时间长,造成三车水稳粒料报废,价值15216元,还造成机械、车辆、人员误工3万多元。参与阻拦施工的人员中刘某某、王某某、陈某闹得比较凶,还煽动群众不能离开,刘某某还拿个手机拍照,王某某直与工作人员和施工管理人员吵,陈某坐在木桩上阻拦车辆通行,谁劝也不离开。

3、辨认笔录:

证实:经陈某甲、陈某乙、马某某辨认,指认刘某某、王某某、陈某在聚众阻拦施工,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表现积极。

4、价格评估鉴定意见:

证实:经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造成三车水稳粒料报废,经济损失23524元。

5、视听资料:

证实:嵩县何村乡何村十组群众到公路上阻拦施工并在新修的公路上放置木桩,搭建遮阳伞,阻拦车辆通行。刘某某、王某某、陈某参与阻碍施工。

6、道路改建合同书、县乡有关文件:

证实:老洛卢路嵩县瑶北坡至何村段道路改建工程系2013年嵩县重点建设项目,中标人为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7、户籍前科证明:

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生于1981年7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生于1976年7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生于1953年10月5日。三被告人均无前科。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足以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陈某积极参加阻拦重点工程施工,扰乱社会秩序,致使工程建设受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某、王某某、陈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刘某某、王某某、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会民

审 判 员  贺志宏

人民陪审员  梁庆晓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