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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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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来民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来民,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来民,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来民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来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份,被告人孙来民在担任清丰县六塔乡东方木器厂负责人期间,将该厂生产的木质隔热防火门销售给濮阳市中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15.48万元。2014年10月22日,濮阳市公安消防支队抽检孙来民上述生产、销售的乙级防火门,经检验该产品的耐火性能不合格。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验报告、供货合同、借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孙来民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孙来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来民系清丰县六塔乡东方木器厂负责人。2013年1月5日,孙来民在未取得防火门型式认证书、消防产品身份标识的情况下,与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主要内容为:孙来民按照尺寸为该公司承建的鑫金国际小区定做甲、乙、丙三种级别的木质防火门及门框,约定300元/m2,其中甲级8樘(12.6m2)、乙级119樘(339.99m2)、丙级106樘(171.76m2),总价款15.48万元。合同签订后,中房公司支付孙来民定金1万元,后陆续支付其货款共计11万元,余款3.48万元至今未付。2014年10月22日濮阳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消防监督人员对孙来民生产、销售给中房公司的木质防火门抽样后,送检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经检测,上述抽检的甲级、乙级、丙级木质隔热防火门的耐火性能均达不到耐火时间要求(GB12955-2008),系耐火性能不合格产品。

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来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证言、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供货合同、借据,濮阳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情况说明、清丰县公安局六塔派出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来民在生产、销售木质防火门过程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已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孙来民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孙来民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来民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朝选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