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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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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032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女,1971年2月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2014年9月1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9月30日被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032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71年2月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2014年9月1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9月3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中举,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477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中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在淅川县滔河乡经营街东饭店期间,自2009年开始使用含铝的泡打粉作为添加剂制作油条对外销售。经鉴定:姚某某制作的油条中铝残留量为630mg/kg。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使用泡打粉时间较短,犯罪情节较轻,且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宣告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某在淅川县滔河乡街道经营字号为“街东”的饭店期间,制作油条对外销售。在制作油条的过程中,被告人姚某某在所用的面粉中加入泡打粉。经对被告人姚某某制作、销售的油条提取后送交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检测出油条中铝残留量达630mg/kg,超出国家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限额。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清军、李建林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现场笔录、抽样取证记录、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在制作的油炸食品的过程中使用泡打粉,致使其制作、出售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消费者的健康权利,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陈 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