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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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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乌中行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俊,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龙萍,新疆鼎信旭业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乌中行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俊,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龙萍,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冯建国,乌鲁木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世军,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投诉科科长,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代理人:李勇,新疆瀛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天石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下称乌市质监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石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龙萍、被上诉人乌市质监局的负责人李展航及委托代理人李世军、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24日,乌市质监局稽查执法人员对天石力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某路27号水泥生产场地、化验室、搅拌楼等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检查过程中,经乌市质监局现场提取天石力公司的施工配合比通知单与天石力公司资料室提取的混凝土配合比设计书、混凝土配合比例通知单、预拌混凝土施工现场交接表进行比对,发现天石力公司施工配合比通知单上的水泥强度等级为PC/32.5R,但天石力公司向其客户提供的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上标注的水泥强度实际等级为PO/42.5R水泥,并查实天石力公司2014年7月1日—24日未按照混凝土配合比设计书设定的材料及用量组织生产C15-C35五种强度预拌混凝土计8687立方米,涉及产品货值金额2019160元。2014年9月22日,天石力公司向乌市质监局出具情况说明,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0月21日,乌市质监局向天石力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天石力公司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及申请听证权利。2014年10月29日,乌市质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乌市)质监罚字(2014)88号)并于同年10月30日送达天石力公司。天石力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2014年7月24日,乌市质监局对天石力公司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天石力公司组织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C15-C35五种强度预拌混凝土计8687立方米,涉及产品货值金额2019160元的事实存在,天石力公司向乌市质监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对此违法事实不持异议。天石力公司提出,乌市质监局不具有单独向天石力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对此,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三定”方案的规定,对于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违法行为,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对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进行查处。据此,乌市质监局于2014年10月29日向天石力公司作出的(乌市)质监罚字(2014)88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维持乌市质监局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向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作出的(乌市)质监罚字(2014)88号行政处罚决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