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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刘俊奕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一中行初字第10553号 原告刘俊奕,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震,北京乾木文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鑫,北京乾木文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一中行初字第10553号

原告刘俊奕,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震,北京乾木文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鑫,北京乾木文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肖钢,主席。

委托代理人吴陶,女。

委托代理人郑源,男。

原告刘俊奕不服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的(2013)43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中给予其“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的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4年11月19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俊奕的委托代理人王震、田鑫,被告中国证监会的委托代理人吴陶、郑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25日,被告中国证监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山西天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能科技股份公司)虚增2011年1-9月营业收入和利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刘俊奕虽然不是董事会成员,但其作为董事长助理组织策划了财务造假,故认定其为该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对刘俊奕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的罚款。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认定天能科技股份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事实证据,包括:

1、《天能科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以下简称天能科技招股说明书申报稿)“第十六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有关中介机构声明”,证明董事等相关人员在天能科技招股说明书申报稿签字。

2、天能科技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关于2011年1-9月营业总收入、营业总成本、营业利润、利润总额、收入确认的具体方法的相关内容,证明该说明书中披露2011年1-9月的财务信息。

3、《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应县城区道路太阳能照明工程;工程地点:应县迎宾路、南四环路;合同价款:650万元;签订日期:2011年2月20日)、《太阳能路灯采购协议》(合同价款:4500万元;签订日期:2011年5月30日)、《应县公用事业管理局太阳能路灯采购招标公告》、《应县公用事业管理局太阳能路灯采购招标评标结果公示》,证明应县道路亮化工程项目为政府工程项目,应当经过招投标程序。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