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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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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振东与成安县林业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成行初字第16号 原告刘振东。 被告成安县林业局。地址:成安县政府综合办公服务大楼420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立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涛,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振东诉被告成安县林业局土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成行初字第16号

原告刘振东。

被告成安县林业局。地址:成安县政府综合办公服务大楼420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立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涛,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振东诉被告成安县林业局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要求归还其承包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振东诉称,2006年,被告在北环路两侧植树租占了原告承包耕地共计0.68亩,并给原告签订了两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租赁期8年(2006年3月至2014年3月),租赁土地用于植树,土地租赁期限已超过,被告仍占用着原告土地不予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承包耕地。

被告成安县林业局辩称,2006年3月,原告刘振东同成安县新天地造林有限公司(现成安县嘉禾苗林绿化基地)签订了二份土地租赁合同,由原告刘振东向成安县新天地造林有限公司提供北环路两侧的土地各0.34亩用于植树,成安县新天地造林有限公司按时支付原告刘振东土地租赁费,租赁期限8年(2006年3月至2014年3月),合同签订的双方当事人是刘振东与成安县新天地造林有限公司,根本不是成安县林业局,成安县林业局仅作为监督部门,监督成安县新天地造林有限公司必须植树才能领取国家造林补贴,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刘振东与成安县新天地造林有限公司土地租赁争议同成安县林业局没有关系,成安县林业局不存在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本案明显属于民事诉讼而非行政纠纷,原告刘振东起诉成安县林业局选择诉讼主体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刘振东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刘振东将其成安县北环路南0.34亩、北环路北0.34亩共计0.68亩承包地租赁给成安县新天地造林有限公司用于植树,双方签订了二份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共8年(2006年3月至2014年3月),成安县林业局在其双方签订的二份租赁合同上作为监督部门加盖了公章,监督成安县新天地造林有限公司植树绿化情况后领取造林补贴,出租人刘振东将其承包的土地0.68亩交付给承租人成安县新天地造林有限公司植树使用,承租人成安县新天地造林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刘振东支付租金。2013年9月成安县新天地造林有限公司变更为成安县嘉禾苗林绿化基地,经营范围绿化苗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刘振东请求归还其承包地是刘振东与成安县新天地造林有限公司(成安县嘉禾苗林绿化基地)双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成安县林业局并不是租赁刘振东承包地的承租人,成安县林业局作为该租赁合同的监督单位监督成安县新天地造林有限公司的植树情况落实后,才让该公司领取国家造林补贴,原告刘振东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成安县林业局归还其承包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刘振东的起诉是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情形,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振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千海

审 判 员  闫 峰

人民陪审员  王晓敬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文莹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