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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叶家芳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行政公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家芳。 委托代理人叶传岵,上海传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 负责人俞晓明。 委托代理人刘银环。 委托代理人杨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家芳。

委托代理人叶传岵,上海传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

负责人俞晓明。

委托代理人刘银环。

委托代理人杨锡俊。

原审第三人王炳山。

上诉人叶家芳因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家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传岵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以下简称“大桥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刘银环、杨锡俊,原审第三人王炳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8日14时许,叶家芳在本市杨浦区眉州路XXX弄XXX号物业办公室因查看物业监控录像与王炳山发生争执,在此期间,叶家芳摔坏物业办公室玻璃杯,双方发生拉扯直至被旁人劝开。后叶家芳报警,大桥派出所接警后即派员至现场处置,并依法对叶家芳的报案予以受理。大桥派出所经调查取证,认为王炳山在与叶家芳争执过程中,并无违法事实,遂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沪公(杨)(大)行终止决字(2014)000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定殴打他人一案,没有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该决定分别于同年12月28日、29日向叶家芳和王炳山送达。叶家芳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3月4日维持了大桥派出所所作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叶家芳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并责令大桥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对其报警事项继续进行调查。

原审法院认为,大桥派出所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于公民报案具有调查后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职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没有违法事实的,经公安派出所或者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本案中,根据大桥派出所对叶家芳、王炳山以及唯一在场人唐志玲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叶家芳与王炳山因查看物业监控录像发生争执、冲突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王炳山对叶家芳实施了殴打违法行为的事实,且叶家芳主张其受伤的事实,亦缺乏相应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大桥派出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桥派出所接到电话报警后,于当日进行了立案,随后展开调查并收集了相关证据,作出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后分别向叶家芳及王炳山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叶家芳认为大桥派出所未根据其要求及时开具验伤单,导致其无法进行伤情鉴定,与叶家芳签字确认的笔录内容相悖,且叶家芳在其自行至医院检查时亦未发现明显伤势,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叶家芳要求撤销大桥派出所所作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并责令其继续调查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遂判决:驳回叶家芳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叶家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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