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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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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瑞丽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6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瑞丽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津区双福街道九江大道7号重庆市双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厂房1幢1/2/3-1号。 法定代表人朱远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智全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6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瑞丽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津区双福街道九江大道7号重庆市双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厂房1幢1/2/3-1号。

法定代表人朱远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智全。

委托代理人王忠彬,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小西门大有正街1号。

法定代表人刘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云。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熊青高。

上诉人重庆瑞丽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津区人力社保局)、熊青高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4)津法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于2014年5月27日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智全、王忠彬,被上诉人江津区人力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赵云,被上诉人熊青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瑞丽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与熊青高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固定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熊青高工作岗位为行政经理。2013年8月15日,熊青高驾驶瑞丽公司渝A×××××号车辆由主城往江津方向行驶,15时53分许,熊青高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九江收费站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熊青高受伤。熊青高受伤后,先后前往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人民医院、重庆市九龙坡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此后,该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为:熊青高负全部责任。2013年9月12日,江津区人力社保局收到申请人为瑞丽公司,受伤害职工为熊青高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劳动合同》、《证明》等材料,其中,《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载明:“同意认定为工伤”并加盖了用人单位瑞丽公司印章,《证明》载明:“……此人由公司指派于2013年8月15日向宗申送货,但在返回公司途中,于当日下午15点50分左右在华福路口处发生车祸,导致左腿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受伤。”2013年9月27日,江津区人力社保局作出津人社伤认字(2013)13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熊青高2013年8月15日受伤属因工受伤。瑞丽公司不服,于2014年2月13日诉讼来院,要求撤销江津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津人社伤认字(2013)13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江津区人力社保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瑞丽公司与熊青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争议的焦点是,江津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津人社伤认字(2013)13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是否清楚。本案中,江津区人力社保局根据收到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劳动合同》、《证明》等材料,作出熊青高2013年8月15日受伤属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至于瑞丽公司称熊青高受伤是其过错造成、《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证明》证明的内容不是瑞丽公司真实意思,上面的公章系熊青高私自加盖的的理由不成立。一方面,熊青高受伤不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及自残或者自杀”的情节,另一方面,瑞丽公司对《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证明》中公章系熊青高私自加盖的观点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瑞丽公司要求撤销津人社伤认字(2013)13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瑞丽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瑞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熊青高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熊青高不是因工作原因外出受伤,相关材料上显示的上诉人盖具公章,系熊青高私自偷盖;江津区人力社保局作出认定熊青高属工伤的认定证据不足;江津区人力社保局未出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庭前未组织证据交换,对上诉人的补交证据不予审理,亦未同意原告的鉴定申请。

被上诉人江津区人力社保局及熊青高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上诉人江津区人力社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熊青高身份证明;1-2号证据拟证明熊青高身份及其向江津区人力社保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3、劳动合同书,拟证明熊青高与瑞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拟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分担情况。5、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人民医院入院证;6、重庆市九龙坡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入院记录;7、重庆市九龙坡区中西医结合医院X线检查诊断报告2份;8、重庆市九龙坡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报告单;9、重庆市九龙坡区中西医结合医院CT诊断报告;10、重庆市九龙坡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彩超医学影像报告单;11、重庆市九龙坡区中西医结合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12、重庆市九龙坡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临时医嘱记录单;13、重庆市九龙坡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案首页;14、重庆市九龙坡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记录;5-14号证据拟证明熊青高受伤及治疗情况。15、瑞丽公司出具证明,拟证明熊青高2013年8月15日受公司指派向宗申送货。16、津人社伤认字(2013)13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江津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瑞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津人社伤认字(2013)13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江津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行政部岗位职责;3、瑞丽公司车辆管理制度;2-3号证据拟证明熊青高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因此所受伤害应不属于因工受伤。4、现场照片2张,拟证明事故现场情况。5、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拟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分担情况。6、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回单,拟证明瑞丽公司收到津人社伤认字(2013)13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时间。7、瑞丽公司处罚通报(系在庭审过程中提交),拟证明瑞丽公司对熊青高私自驾驶公司车辆的行为进行了处罚。

被上诉人熊青高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