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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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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刚与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5
摘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丛行初字第73号 原告李刚。 被告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 原告李刚不服被告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所作编号为130441160185505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一案,向本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丛行初字第73号

原告李刚。

被告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

原告李刚不服被告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所作编号为130441160185505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刚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刚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刚负担。

审 判 长  袁晓军

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

人民陪审员  孙晓轩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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