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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钟晓东与被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9
摘要: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莆行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晓东,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畲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 委托代理人黄维德,男,195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莆行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晓东,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畲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

委托代理人黄维德,男,195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张茜华,镇长。

出庭工作人员林超,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锦滨,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晓东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5)荔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维德,被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的行政工作人员林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锦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紫霄路建设项目业主是福建省建投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5日,作为紫霄路中标施工单位的龙岩市恒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业主的开工通知,在对紫霄路进行地面物清除施工中,将位于紫霄路征用红线图范围内未进行补偿的原告钟晓东的龙眼树予以铲除。2014年11月26日,原告钟晓东向西天尾派出所报案。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三次分别向莆田市12345热线管理中心诉求“关于莆田市荔城区紫霄大道的一书两证信息公开”(诉求编号:PT14112800099)、“抢夺百姓良田”(诉求编号:PT14112800089)及“镇政府抢夺百姓田园果树”(诉求编号:PT14112800085)。西天尾镇人民政府分别答复荔城区纠风办,编号PT14112800099的回复意见:“经查,该项目土地属于市重点项目,业主为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土地报批相关手续由业主办理,我镇主要负责土地征收事宜。我镇已积极联系项目业主,经了解目前已上报省国土厅审核”;编号PT14112800089及PT14112800085的回复意见:“经查,该项目土地属于市重点项目,业主为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土地报批相关手续由业主办理,我镇主要负责土地征收事宜。11月25日施工单位进场清理地面物,在清理地面物时误将钟晓东户的龙眼树数棵。一经发现立即制止施工单位,并对该户权属土地路面清苗。对诉求人造成的损失表示歉意”。2014年12月14日,原告向莆田市12345热线管理中心诉求“1、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属于什么性质?什么时间由哪一级政府批准成立的?属于哪一级政府管辖?”(诉求编号:PT14121400029)。莆田市国资委回复意见:我市市属国有企业中无“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只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12月3日,原告向莆田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关于荔城区紫宵大道集体土地征收文件信息”。2015年1月6日,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以莆国土资信(2015)第0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其我局档案室没有保存这份文件。2015年1月9日,原告向莆田市12345热线管理中心诉求“关于PT14112800085的继续诉求”(诉求编号PT15010900050)。回复意见:除西天尾镇政府上述回复意见外,莆田市国资委责成建投集团成立调查小组,并于2015年2月3日回复意见为:关于2014年11月25日施工单位误将村民钟晓东数棵龙眼树消埋情况属实。被误消埋龙眼树数量为一棵,且在紫宵路道路红线内,因负责紫宵路建设工程拆迁工作的西天尾镇政府工作人员误以为该棵龙眼树属钟晓东伯父所有,而其伯父已签订拆迁协议,故交待施工单位可进行消理。紫宵路建设工程项目,地面物征迁及补偿工作由西天尾镇负责实施。施工单位在建投集团未知情况下,擅自在西天尾镇渭阳村路段进行清表工作,且误将尚未赔偿的龙眼树铲除消埋,造成不良后果,建投集团要求施工单位尽快以最大努力消除影响。2014年12月31日,原告钟晓东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铲除原告承包地上果树,实施强制执行交付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在审理中,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钟晓东位于荔城区西天尾镇作为紫霄路项目用地红线图内已被征用的土地上的果树,在未得到补偿的情况下,被该项目中标施工单位龙岩市恒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进行地面物清除时铲除清埋,事实虽是客观存在,但在被告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否认该施工行为系其实施或指派施工单位施工的情况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行为系被告实施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钟晓东要求确认被告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5日铲除其承包地上果树,实施强制执行交付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钟晓东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与原审庭审质证相同。据此,除“根据业主的开工通知,在对紫霄路进行地面物清除施工中,将位于紫霄路征用红线图范围内未进行补偿的原告钟晓东的龙眼树予以铲除”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钟晓东提供的莆田市12345热线管理中心对上诉人诉求的答复,可以认定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即2014年11月25日上诉人在没有签订拆迁协议的情况下,其承包地上的果树被铲除,上诉人的原审原告主体适格。被上诉人答复中自认负责土地征收事宜,事发当天有派员到现场,对上诉人果树被铲除的原因解释是由于负责紫霄路建设工程拆迁工作的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误认为该果树属上诉人伯父所有,且其伯父已签订拆迁协议,故交由施工单位清埋。虽然被上诉人在审理过程中否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由其所为,但又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实,据此应认定被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交付土地的方式只有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均自愿交付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两种方式。本案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供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自愿交付的依据,也未提供土地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交由被上诉人执行的依据。其清理上诉人承包地上附着物,并强制交付土地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5)荔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5日铲除上诉人钟晓东承包地上果树实施强制执行交付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由被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金发

代理审判员  张鹏程

代理审判员  陈飞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琪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