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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豫法行终字第00321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 
 上诉人陈××因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许昌中院)(2015)许行立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陈××于2015年5月25日向许昌中院起诉,请求撤销襄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襄城县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 
 许昌中院经审查认为,陈××请求撤销的《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系信访机关对信访事项做出的不再受理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的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陈××对该不再受理决定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之规定,裁定对陈××的起诉,不予立案。 
 陈××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项“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案中,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襄城县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凌杰 
 审 判 员 李兴龙 
 代理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昱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