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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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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永庆与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车辆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本院认为,一、关于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案涉诉车辆登记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机动车转入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档

本院认为,一、关于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案涉诉车辆登记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机动车转入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档案,并交验机动车。机动车在转入时已超过检验有效期的,应当在转入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相关证明、凭证和机动车档案,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入信息,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本案中,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在接到韩永庆的申请后,核对了韩永庆的身份情况,审查了相关证明、凭证和机动车档案,填写了《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比对了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确认机动车无盗抢嫌疑后向韩永庆核发了机动车新号牌和行驶证。由于本案涉诉车辆经过多次登记,并且在此期间经过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局刑事技术车辆检验还出具有该车不是盗抢车辆的证明。所以,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在对本案涉诉车辆登记时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审慎注意义务。但鉴于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最终确认本案涉诉车辆系被盗车辆的事实,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案涉诉车辆的登记行为欠缺合法的事实基础,不是实质意义上的合法行政行为,依法可以撤销。但是,本案中韩永庆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办理车辆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没有要求撤销该登记行为。一般来讲,一个可撤销的行政行为首先必然是一个违法的行政行为。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当事人对一个可以撤销的行政行为不要求撤销而仅要求确认其违法的请求可以得到支持。所以,韩永庆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是否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问题。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案涉诉车辆的登记行为与韩永庆所声称的财产损失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所以,韩永庆要求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至于其对本案涉诉车辆的有关权利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救济。三、关于一审程序问题。韩永庆要求追加被告的理由是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和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共同实施了行政行为,但是从本案的证据来看,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和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对本案涉诉车辆的相关登记行为系各自独立的行政行为,因此韩永庆的该项申请不应准许。至于韩永庆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在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之前,本案中该申请在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之后才提出也不符合规定。所以,针对韩永庆提出的两项申请,一审法院以合议庭的名义告知其不予准许并不违反相关规定。综上所述,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案涉诉车辆实施的登记行为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韩永庆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站区人民法院(2015)站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案涉诉车辆实施的登记行为违法;

三、驳回韩永庆要求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25700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