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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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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州市昱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诉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文行初字第10号 原告林州市昱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林州市东外环与红旗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国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青,河南奥博律师事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文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州市昱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州市东外环与红旗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国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青,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林州市行政街中段。

法定代理人郭玉林,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玉昌,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董娟,女,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永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青奇,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州市昱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不服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讼。本院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昱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国强、王永青,被告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冯玉昌,第三人董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田、张青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依法中止审理,2015年8月13日恢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李建军与昱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董娟系夫妻关系,董娟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昱光公司日常事务均由李建军负责。董娟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多次向李建军及公司部分职工说过,因公司日常经营事务繁杂,不想担任法定代表人。在这种情况下,董娟与公司股东李花云协商后,一致同意把董娟的股份转让给李建军,董娟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由李建军担任法定代表人。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指派李建军于2014年9月28日在被告处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原告认为李建军依据其妻董娟口头委托,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行为是合法的,不应该受到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违法,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下达听证通知书,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告认为,李建军在董娟知情并允许的情况下,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被告公司没有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故工商局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告认为其公司变更工商登记行为合法,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错误,听证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林工商处字(2014)3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被告是本案行政处罚行为的行政主体,具有法定的处罚职权。本案是因原告向被告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被本案第三人董娟投诉,被告经依法查明原告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的事实后,依法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对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是法律法规赋予被告的行政职权。对此,《公司法》第198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公司登记条例》也有相同的规定。由于被告是法定的公司登记机关,所以被告也是法定的对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机关。本案原告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第三人董娟将股权转让给李建军的转让协议、公司股权会同意转让的决议,董娟收到股权转让款的证明等材料,申请将股东董娟变更登记为李建军,将法定代表人董娟变更为李建军。但董娟向被告投诉,称其根本不知股权转让的事实,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收到股权转让款证明等材料上其姓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称上述材料上董娟的姓名是董娟委托李建军所签,但董娟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又提不出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关于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被告接到董娟的投诉后,予以立案,展开调查,告知了原告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等,并在处罚前告知其拟处罚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的处罚等。在原告申请听证的情况下,举行了听证会,让原告充分发表了意见。作出处罚后依法将处罚决定送达了原告。所以被告所作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关于原告所提本案听证程序违法的起诉理由,被告认为不能成立。原告以被告没有依法在听证前七日通知其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致其时间仓促,关键证人不能到庭为由,认为本案听证程序违法,这与事实不符。原告提出举行听证的申请后,被告作出了举行听证的决定,并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听证通知书,通知书确定的听证会时间是2014年12月2日,这完全符合《行政处罚法》关于在听证前七日通知当事人的规定。后因原告申请延期,听证会未如期举行。被告又确定2014年12月5日举行听证会,并通知了原告,但原告缺席。被告为充分保障原告的权利,决定再次延期。在第三次确定听证会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后,于12月5日及时通知了原告。原告参加了听证会,并充分发表了意见。被告的上述做法并不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因为《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是作出听证的决定后,确定的听证时间应在举行听证前七日通知当事人,被告就是以此规定进行的。至于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行听证被批准后,再次举行听证何时通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在此情况下,被告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开庭的传票或通知提前三日送达的规定,提前三日送达原告再次举行听证的通知,并无不妥。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合理。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和《河南省工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第一章第一节第一条第(二)条第2项:“提交虚假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骗取股权登记或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登记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5项:“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被告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在法定的幅度内,酌处10万元罚款和撤销公司登记,既有法律依据,又是合理的。因此,本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合理。原告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被告具有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且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10月10日董娟举报信一份;2、2014年10月22日董娟承诺书一份;3、营业执照;4、询问笔录一份;5、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6、法定代表人信息;7、董事、监事、经理信息;8、2014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9、股权转让协议;10、收款证明;11、承诺书;12、承诺保证书;13、承述书;14、关于昱光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情况说明;15、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16、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17、立案审批表;18、林工商听告字(2014)第33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9、林工商听通字(2014)3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20、林工商听通字(2014)4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21、林工商听通字(2014)5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22、林工商听通字(2014)6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23、林工商听通字(2014)7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24、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回证6页;25、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听证笔录;26、林工商处字(2014)3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7、李建军、董娟的身份证明;28、2014年11月26日延期听证申请书;29、执法证件。

责任编辑:国平